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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扈某某
王某某
于海江(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扈某某,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江,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扈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扈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兰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疗票据”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
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意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某在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给原告6,216.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和鉴定费2,766.00元、误工费1,650.00元、营养费900.00元、住院伙食费90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请,要求赔偿4,216.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及鉴定费2,7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误工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兰西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2016年5月31日,原告前去被告家索要欠款30,000.00元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在厮打中将原告摔倒受伤,报警后兰西县公安局兰西镇派出所接案,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双肘部、右手及左膝部软组织挫伤”。
2016年6月8日,经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6月12日,兰西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和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和兰西县公安局兰公(兰西镇)受案字﹝2016﹞301号卷宗复印件23页为证,在庭审中被告对本院当庭出示的兰西县公安局兰公(兰西镇)受案字﹝2016﹞301号卷宗复印件23页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在医院治疗所花的费用2,766.00元的票据一张,该票据系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出具,且加盖了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系正规票据。
虽然被告称不知情,对此票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该票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兰西县公安局兰公(兰西镇)受案字﹝2016﹞301号卷宗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事实应予认定。
原告在诉讼中称在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住院9天,没有相应证据(住院病案和住院费用票据等)证实,被告又称不知道。
故对原告称其住院9天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索要欠款发生争执,厮打一起,后被告将原告摔倒受伤,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摔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确定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为适当。
原告在医疗期间所花费用2,766.00元,有证据证明,对其事实应予认定。
按原告医疗和鉴定所花费用2,766.00元的80%,被告应赔偿给原告2,212.80元。
剩余20%即553.2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0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其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营养费的请求,其行为合法,应当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和鉴定费2,2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扈某某负担20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扈某某因索要欠款发生争执,扈某某将王某某摔倒致伤,扈某某负主要过错责任,确定扈某某承担80%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扈某某提出兰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疗票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因王某某受伤后,在兰西司法鉴定所治疗,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疗票据”系王某某治疗和鉴定花费的相关费用,扈某某应予赔偿。
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扈某某因索要欠款发生争执,扈某某将王某某摔倒致伤,扈某某负主要过错责任,确定扈某某承担80%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扈某某提出兰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疗票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因王某某受伤后,在兰西司法鉴定所治疗,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疗票据”系王某某治疗和鉴定花费的相关费用,扈某某应予赔偿。
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扈某某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书记员:辛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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