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泽县。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陆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止);2、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900元,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3月4日起按照日百分之四计算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止);3、请求判令被告陆某某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杨某某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杨某某在收到原告借款的同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并载明上述借款的服务费3900元、相关利息以及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要按照日百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相关情况。被告陆某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服务费、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向二被告讨要借款本息无果。特此起诉,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杨某某、陆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平时有业务往来,2018年1月3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其中包括所欠原告货款39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在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3月3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则按照日百分之四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被告陆某某作为杨某某的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名。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利率和逾期利率。当天,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杨某某26100元,加上所欠货款3900元,共计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至今未还。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杨某某除支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服务费3900元,并表示不再向被告杨某某主张违约金。
以上有原告陈述、借条、微信支付和支付宝转账凭证、通话录音、录像、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传唤既未到庭,又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的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陆某某作为杨某某的担保人,虽在借条中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但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及时督促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在杨某某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有义务代其偿还,代偿后,有权向杨某某追偿,造成借款拖欠至今,系二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因在借条中,双方对借款期间和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其借款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诉求的服务费,因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向被告杨某某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某某、陆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房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陆某某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48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学超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人民陪审员 王敬
书记员: 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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