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房某某与陈某,陈某某,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房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邓建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尹盛男,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尹盛男,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宇、被告陈某某及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尹盛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6时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号车与邓建宇驾驶的×××号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民强大街大有派出所附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因倒车瞭望不够将邓建宇驾驶的车辆撞坏,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无人员受伤。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指定修配厂定损,但未到现场。双方就定损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到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处理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于2014年7月12日对双方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邓建宇无责任;二、被告陈某某负责走强险给邓建宇修车,超出强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修好为止,双方一次性和解;三、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协议生效,双方责任认定后发生任何纠纷与交警队无关。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定损事宜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自行将其所有的×××号车停放到哈尔滨华昌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更换了前杠及左前大灯,支付维修费共计14,185.00元。另查明,邓建宇驾驶的×××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房某某,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被告陈某某在借用×××号车辆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作为车辆的借用使用人应对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在修交之前须经定损,定损可以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或4S店,也可以到具有定损资格的修理厂或4S店进行,还可以通过交警部门或诉讼委托进行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但必须保证责任方在场或保险公司、鉴定部门、交警部门等任何一方的监督,以核实真实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定损完毕后再修理受损车辆为宜。原告在未经被告陈某某或承担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场并对受损项目及受损金额认可的情况下,也未到物价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单方将受损车辆送至4S店进行维修,致使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在4S店维修的车辆受损项目及受损的金额均不认可。因肇事车辆已经4S店修复完毕,原告的此种行为可能导致车辆修复的项目及金额与实际受损情况不符,原告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责任认定30%为宜。依据过错相抵原则,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应对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房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房某某车辆维修费8,529.50元(12,185.00元×7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9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某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冬 代理审判员  孙唯源 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

书记员:刘文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