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金生
张学雍(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晓晨(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房金生,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张学雍,男,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张晓晨,男,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月琴,女,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52岁。
原告房金生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雍,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晨,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房金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5107.60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02.00元,减半收取2101.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房金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5107.60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02.00元,减半收取2101.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曲伟
书记员:蒋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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