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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诉房金贵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房某某
王海
房金贵
黄鹤宇(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房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隆化县信访局干部。
被告房金贵。
委托代理人黄鹤宇,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房金贵义务帮工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房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鹤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盖彩钢瓦小房,原被告形成了帮工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支付给原告300元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说为被告干活的时间是2012年农历六月二十二日,阳历7月11日,经本院查明,二者相差近一个月,原告不能说明为被告干活的日期,也不能说明第一次去医院看病的日期,也就不能证明眼睛受伤与为被告帮工有关。根据常识,若是铁屑入眼,原告当时就会疼痛难忍,不会等到几日后才去医院治疗。被告曾陪同原告去承德附属医院看病,但原告不能证明是被告花钱。综上所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眼睛受损是在为被告帮工过程中造成的,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盖彩钢瓦小房,原被告形成了帮工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支付给原告300元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说为被告干活的时间是2012年农历六月二十二日,阳历7月11日,经本院查明,二者相差近一个月,原告不能说明为被告干活的日期,也不能说明第一次去医院看病的日期,也就不能证明眼睛受伤与为被告帮工有关。根据常识,若是铁屑入眼,原告当时就会疼痛难忍,不会等到几日后才去医院治疗。被告曾陪同原告去承德附属医院看病,但原告不能证明是被告花钱。综上所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眼睛受损是在为被告帮工过程中造成的,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德礼
审判员:黄德平
审判员:赵珊珊

书记员:鲁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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