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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与刘某某、王增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房某某
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增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
董新章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王岚

原告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某县。
被告王增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某县康庄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张晨,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钢铁北路275号。
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岚,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王增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阳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岳朋、被告王增强、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阳某财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05月16日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4)第5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记录了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过错情况,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冀EF2278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包括不计免赔,冀E2F75挂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包括不计免赔,两个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该两个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范围,有关“车辆未年检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应属无效。故对被告两个保险公司关于“本案的冀E2F75挂车未按规定检验,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和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以认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84,316元;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1,4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29×30=870元,后续治疗费支持9,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一处伤残捌级,一处伤残十级,计算系数为32%,按二十年计算,为144,5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3,641元标准计算,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其子需要被扶养14年,其女需要被扶养10年,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应为13641×10×32%+13641×4/2×32%=52,381元。理费,原告由其妻子田明辉护理,护理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29天,护理费为42532÷365×29=3,379元,误工至2014年10月4日,误工期限147天,误工费为42532÷365×147=17,129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当地经济状况,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310,537元。因为冀EF2278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剩余190,537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刘某某应承担30%,即57,161元,刘某某应该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4,43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425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175,864元。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722元,因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的系雇用工作,鉴定费2,200元,诉讼费1,300元应由王增强担负,在王增强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中扣减,剩余11,500元由原告退还给被告王增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175,864元(其中包括应退给被告王增强的11,5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2,722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担负。(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05月16日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4)第5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记录了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过错情况,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冀EF2278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包括不计免赔,冀E2F75挂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包括不计免赔,两个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该两个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范围,有关“车辆未年检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应属无效。故对被告两个保险公司关于“本案的冀E2F75挂车未按规定检验,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和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以认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84,316元;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1,4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29×30=870元,后续治疗费支持9,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一处伤残捌级,一处伤残十级,计算系数为32%,按二十年计算,为144,5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3,641元标准计算,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其子需要被扶养14年,其女需要被扶养10年,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应为13641×10×32%+13641×4/2×32%=52,381元。理费,原告由其妻子田明辉护理,护理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29天,护理费为42532÷365×29=3,379元,误工至2014年10月4日,误工期限147天,误工费为42532÷365×147=17,129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当地经济状况,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310,537元。因为冀EF2278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剩余190,537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刘某某应承担30%,即57,161元,刘某某应该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4,43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425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175,864元。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722元,因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的系雇用工作,鉴定费2,200元,诉讼费1,300元应由王增强担负,在王增强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中扣减,剩余11,500元由原告退还给被告王增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175,864元(其中包括应退给被告王增强的11,5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2,722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担负。(已扣减)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张瑜

书记员:马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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