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原告:邢某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明,黑龙江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粟某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被告:邹某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邹茜蕊,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邹锡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田琦,佳木斯市郊区金玉王朝会馆经营者,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红光社区。
法定代表人:马世杰,执行董事。
原告房某某、邢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粟某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粟某某食品公司)、邹某某、邹茜蕊、邹锡伟、田琦、佳木斯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凯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某某、邢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明,被告粟某某食品公司、邹某某、邹茜蕊、邹锡伟、田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凯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邢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粟某某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二、如被告粟某某食品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对粟某某食品公司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冬梅社区,编号为佳房权证郊字第2013013085号,面积为14000平方米,以及无房权证的建筑面积为3190平方米的公司办公楼及附属房屋的抵押担保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邹某某、邹茜蕊、邹锡伟、田琦、隆凯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佳木斯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粟某某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1201)号《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粟某某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2387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粟某某食品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冬梅社区,编号为佳房权证郊字第2013013085号,面积为14000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抵押权利证编号为佳房他证郊字第201411004号;邹某某、邹茜蕊、邹锡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粟某某公司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无房权证的,建筑面积为3190平方米的粟某某公司办公楼及附属房屋,以人民币200万元卖给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2月2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通过中国银行鑫兴支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387万元交付粟某某食品公司。
2015年7月9日,粟某某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37万元,利息3103130元,尚欠借款本金1750万元。2015年7月11日,经协商,原告与粟某某食品公司重新签订了编号为(20150711)号《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粟某某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7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3.27%;继续用粟某某食品公司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冬梅社区的原抵押房产进行抵押,邹某某、邹茜蕊、邹锡伟同意为该笔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和田琦、隆凯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田琦、隆凯房地产公司均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粟某某食品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房某某、邢某某与被告粟某某食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虽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利息3.27%约定以及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均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粟某某食品公司应偿还借款并按法律保护的约定利率给付相应利息,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其履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粟某某公司用自己所有的位于郊区冬梅社区房权号为佳房权证郊字第2013013085号,建筑面积为14000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对上述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粟某某食品公司以无房权证的建筑面积为3190平方米的公司办公楼及附属房屋向原告抵押担保,上述财产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主张对上述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某、邹茜蕊、邹锡伟、田琦和隆凯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粟某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房某某、邢某某借款人民币17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如被告黑龙江粟某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即其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冬梅社区,编号为佳房权证郊字第2013013085号,面积为14000平方米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
三、被告邹某某、邹茜蕊、邹锡伟、田琦、佳木斯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房某某、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25元,律师费70000元,共计222925元,由原告房某某、邢某某负担15600元,被告黑龙江粟某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邹某某、邹茜蕊、邹锡伟、田琦、佳木斯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7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荆献龙 审 判 员 王首佳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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