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淑红
王凤文(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
张立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淑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凤文,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生,男,汉族。
上诉人房淑红与被上诉人张立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杜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0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杜蒙县泰康镇后山屯的房屋三间(所有权证为:字142号,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出卖给了原告,房款为6000元,原告于当日交付房款2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剩余房款4000元待交房照时一次付清。2001年4月29日,原告又给被告交付房款1000元,收款人为被告房淑红的父亲房景真。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交付房款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收房款。
另查,房淑红于1991年6月25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手续,房淑红与丈夫戴荣结婚登记日期为2000年1月20日。房淑红向法院提交的其患有精神疾病的诊断书载明的开具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立生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2001年4月25日及4月29日两份凭证上均有“房淑红”的签字,现上诉人房淑红未向法庭提交该签字不真实的有关证据,亦不申请对该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因此本院对该两份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此两份证据足以证实出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是房淑红自行作出的,并且其已实际收到了房款3000元。在客观上被上诉人张立生于双方签订协议后也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了涉案房屋。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房淑红关于卖房协议无效及未收到购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28元,由上诉人房淑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立生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2001年4月25日及4月29日两份凭证上均有“房淑红”的签字,现上诉人房淑红未向法庭提交该签字不真实的有关证据,亦不申请对该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因此本院对该两份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此两份证据足以证实出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是房淑红自行作出的,并且其已实际收到了房款3000元。在客观上被上诉人张立生于双方签订协议后也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了涉案房屋。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房淑红关于卖房协议无效及未收到购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28元,由上诉人房淑红负担。
审判长:边坤
审判员:刘振影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邢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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