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华,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城市执法局干部,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丽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环卫收费站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房淑华的上诉请求:1、撤销尖山区人民法院院(2017)黑0502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通过朋友刘杰认识二被上诉人。2012年4月3日至2015年10月,被上诉人姜某某向上诉人借款50500元,另外还有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姜某某还给顾淑波的500元,被上诉人一共欠上诉人50500元未还。被上诉人姜某某向上诉人借此款用于开酒厂,此笔钱用途为去哈尔滨办贷款的费用。2016年5月15日,二被上诉人特意找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朋友刘杰一起去哈尔滨去办贷款。在去哈尔滨的火车上时,被上诉人和刘杰谈到去哈尔滨办事所用的钱时,说到向上诉人借钱的事,并用此笔钱用做办酒厂的前期费用,被上诉人姜丽华当时在场是清楚的。这笔被上诉人姜某某直接给上诉人打的借条的借款,被上诉人姜丽华不仅知道,而且此笔借款还是用于被上诉人夫妻双方共同开办的酒厂的投入,故此笔借款应是被上诉人二人共同的借款,依法应二人共同清偿。但一审判决却以被上诉人不知情、此笔款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支出为由,判决被上诉人姜丽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故依法提出上诉,请依法审理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姜丽华辩称,上诉人说的我不承认,我没有在火车上见过上诉人,也没有说过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话,办酒厂的事与我无关,不是我办的,我这一段时间都在养病,我患乳腺癌后别的事情我不管,一直在养病,我也没见过姜某某,姜某某也没有跟我说过这些事。被上诉人姜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房淑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5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约定还款期以后至本案结案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545元(本金为50500元,计算利息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为6%/年以上,即50500元乘以年6%乘以1年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房淑华经朋友刘杰介绍认识被告姜某某,2012年4月3日至2015年10月份期间姜某某陆续向房淑华借款50000元,另外房淑华替姜某某偿还给顾淑波借款500元,2016年5月12日,姜某某重新为房淑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房淑华人民币伍万零伍佰元整。2016年5月末贷款下来全部还清。以前所有借据作废(包括刘杰签字)。还有顾淑波的借条(刘杰签字)。”姜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姜某某至今未还款,故房淑华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姜某某与被告姜丽华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房淑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佐证了房淑华与被告姜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作为借款人的姜某某应偿还出借人房淑华借款本金50500元,现房淑华向姜某某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2016年5月末),姜某某未偿还借款,因此房淑华主张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淑华起诉的借款50500元,借条上仅有姜某某一人签字,而房淑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姜某某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姜丽华知晓此笔借款。因此房淑华主张的借款本金50500元及逾期利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姜丽华对该笔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房淑华要求姜丽华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淑华借款本金50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给付以本金5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超出房淑华主张的4545元,不再支付);二、驳回原告房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保全费570元由原告房淑华负担。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组新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粮醇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二刘杰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姜丽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两份证据载明的法人均是姜晓伟,与二被上诉人无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认为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不可采信。被上诉人姜丽华提交2011年其患病及住院的证据。上诉人房淑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姜某某未到庭未举证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房淑华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姜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院(2017)黑0502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房淑华,被上诉人姜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上诉人房淑华没有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姜丽华知晓诉争借款的证据,在一审期间上诉人自认没有姜丽华知晓此笔借款的证据,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借款50500元,借条上仅有被上诉人姜某某一人签字,被上诉人姜丽华亦抗辩不知晓此笔债务,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此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姜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房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春
审判员 于静哲
审判员 李 曌
书记员: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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