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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与湖北天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房某某
湖北天某置业有限公司
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房某某。
被告湖北天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玉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湖北天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秭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4月21日、5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被告湖北天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和破坏。原告因经营的需要申报建设高压台区,取得了变压器的合法财产权,虽然在与被告签订解除合同时约定该变压器暂不拆除,但在没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任何个人和组织是没有权利拆除和损害的。审理中查明,变压器的损坏是因被告堆放土石造成的,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因原告已自行拆除了变压器,恢复原状已无实际意义,故应赔偿损失。该变压器台区经调查秭归县电力公司相关人员,在当时的情况下恢复该供电台区所需资金约3至4万元,在没有相关实物进行损失鉴定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只能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吊装工具损失的请求,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系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信访、上访造成的损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天某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房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2248元,由湖北天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房某某负担1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和破坏。原告因经营的需要申报建设高压台区,取得了变压器的合法财产权,虽然在与被告签订解除合同时约定该变压器暂不拆除,但在没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任何个人和组织是没有权利拆除和损害的。审理中查明,变压器的损坏是因被告堆放土石造成的,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因原告已自行拆除了变压器,恢复原状已无实际意义,故应赔偿损失。该变压器台区经调查秭归县电力公司相关人员,在当时的情况下恢复该供电台区所需资金约3至4万元,在没有相关实物进行损失鉴定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只能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吊装工具损失的请求,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系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信访、上访造成的损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天某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房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2248元,由湖北天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房某某负担1848元。

审判长:周秭民

书记员:邓颖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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