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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波与齐某某、高国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房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菊,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房波与被告齐某某、高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高国军工资账户5万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2015)向民商初字第199-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高国军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冻结5万元,同时冻结原告提供担保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万元。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菊,被告齐某某、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以出车缺少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某某在约定的两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齐某某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国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考虑双方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可支持原告因被告齐某某违约所发生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房波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高国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齐某某、高国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隋毅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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