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第16层、2-1304、2-1305室。
负责人:王泽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公司员工。
原告房某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河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被告平安养老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平安住院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其中包括保险金额为40000元的住院医疗责任保险。2018年6月26日,原告因中耳胆脂瘤(右)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用17439.83元,以上费用按照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应赔付原告12722.83元的保险费用,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平安养老河北公司承认原告房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保情况,但认为:1、原告所患病症为既往症,属于免责事由,被告对此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根据对价平衡原则,既往症作为免责事由合法合理,被告不应给付原告医疗保险金;3、如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扣除自费和部分自费药品及项目,并在扣除社保已支付费用以及免赔额后,乘以赔付比例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房某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员工。2018年1月1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其单位员工在平安养老河北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其中包括险种代码为P0550的团体住院医疗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4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日0时至2018年12月30日24时。《平安住院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记载:“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十既往症”。上述条款第二十一条释义部分记载:“……既往症是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之前所患的已知的有关疾病或症状”。《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险投保单》中F项《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部分记载:“我单位已就此次投保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说明书、投保须知、特别约定、保险金额、保险条款以及理赔、保全变更等相关规定)与全部被保险人进行了沟通,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单位邮件、内部公告、现场宣导等方式向全部被保险人公示投保事宜,郑重承诺凡参与保险的全部被保险人均了解内容且同意我单位统一办理投保事宜;我单位确认收到了投保险种条款,且被保险人对投保险种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保险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以及产品说明书、投保须知、特别约定等,我单位均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该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章。房某于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4日因中耳胆脂瘤(右)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并进行手术,花费医疗费17439.83元。北京协和医院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的房某的入院记录记载:“主诉:右耳间断流脓15年,加重3月。现病史:第一次住院记录(2013-09-10至2013-09-27)……既往史:右耳中耳炎病史10年”。另查明,中耳胆脂瘤属于中耳炎的一种。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养老河北公司承认原告房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投保事实,故对原告房某主张的投保事实予以确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房某),其与被告平安养老河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依据《平安住院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被保险人因“既往症”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提供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险投保单》中F项《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加盖有投保人公章,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对上述免责内容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生效。北京协和医院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的房某的入院记录证实,房某患右耳中耳炎病史10年,入院诊断为“中耳胆脂瘤(右)……”。北京协和医院于2018年7月4日出具的房某的出院记录证实,房某出院诊断为“中耳胆脂瘤(右)……”。被告提供了“百度百科”的查询结果,证实中耳胆脂瘤系中耳炎的一个分类。原告不认可该事实,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此可见,房某因中耳胆脂瘤住院治疗属于因“既往症”住院治疗的情形,符合本案《平安住院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中耳胆脂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2722.8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计59元,由原告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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