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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冯某某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法定代理人:房某(冯某某母亲),身份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兆麟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房某、冯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于雅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死亡保险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冯福忠(已死亡)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寿险”,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该合同中被保险人为冯福忠,受益人为法定,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8年1月9日,交费年限为20年。投保人逐年按期缴纳了保险费。2018年11月30日,冯福忠驾驶摩托车因驾驶不当发生意外事故致“颅脑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冯福忠的死亡原因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给付保险金标准,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保险人冯福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骑行的摩托车十几年未进行安全检查,属于本法第95条规定的禁止上路的车辆,这样的车辆上路,交警部门会对车辆进行收缴,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冯福忠所骑的摩托车属于强制报废车辆,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属于拒赔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房某与冯福忠(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冯某某系房某与冯福忠之子。2008年1月7日,冯福忠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期限20年,每年交纳标准保费700元,保险金额10,000元,被保险人为冯福忠,受益人为“房某”。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础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同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冯福忠每年均按期缴纳保费。2018年11月30日,冯福忠驾驶摩托车因驾驶不当发生意外事故致“颅脑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冯福忠的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16年5月24日,行驶证有效期至2011年6月。冯福忠死亡后,房某多次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人寿保险公司均以冯福忠的死亡原因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给付保险金标准,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故房某、冯某某诉至法院。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房某保险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冯福忠作为投保人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并按期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合同中对免责条款并未进行特别提示,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冯福忠对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人寿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该份保险合同中已明确指定受益人为“房某”,冯某某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其无权对该笔保险金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玲

书记员: 刘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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