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男,1968年7月21日,汉族,个体业主,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代理人池梦娴,女,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2年7月25日,汉族,个体,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仁东,男,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转移附属义务,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案外人孙立波欠原告房某24万元煤款就与被告一同找到原告,用被告的房屋抵给原告,用来抵消煤款。原告同意按照被告所谈的车库价格24万元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库和房照都给了原告,但原告未将车库办理过户。现被告不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从诉状内容来看是债权转移合同纠纷,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案件不符。原告已自认没有支付24万元的合同价款,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另外该合同没有取得共有人的追认,合同不能生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经原告房某与被告刘某某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房屋地下车库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刘某某将位于新富街滨尚雅居住宅地下车库3-727601-014-00-137,建筑面积30.95平方米,与3-727601-014-00-138,面积30.95平方两户车库出卖给房某。两处车库总价款为24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房产总价款24万元。过户产生的税费由房某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这两户车辆的钥匙及产权证交给原告房某,房某又于2015年7月19日与案外人王娟签订车库买卖合同,两户车库由王娟使用至今。另查,案外人孙立波曾欠原告房某40余万元的煤款,并出具了欠据一份,原、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将其对孙立波享有的40余万元债权的欠条交付给了被告刘某某,用于支付房屋买卖合同价款,至此刘某某取得了孙立波40余万元的债权。本案争议两户车库的房产登记信息为:1.七房权证茄字第××,房屋坐落:新富街滨尚雅居住宅小区地下车库3-727601-014-00-137,建筑面积30.95平方米;2.七房权证茄字第××号,房屋坐落:新富街滨尚雅居车库K-383-727601-014-00-138,建筑面积30.95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房屋地下车库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于购房款的支付时间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房产总价款24万元。”合同签订时,原告虽不是用现金方式支付房屋价款,但原告将其对案外人孙立波的债权凭证,即孙立波出具的欠条一份交付给了被告刘某某,用于支付房屋价款,案外人孙立波亦表示收到了债权发生转移的通知,并同意向被告刘某某履行债务。因此原告已完成了房屋对价的支付义务,房屋对价支付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两处车库(新富街滨尚雅居住宅小区地下车库3-727601-014-00-137,新富街滨尚雅居车库K-383-727601-014-00-138)的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房某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房某诉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雪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的委托代理人池梦娴,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将位于新富街滨尚雅居住宅小区地下车库(3-727601-014-00-137)过户至原告房某名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将位于新富街滨尚雅居车库(K-383-727601-014-00-138号)过户至原告房某名下。本案诉讼费49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雪静
书记员: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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