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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与张齐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关荣伟,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玉福,海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张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关荣伟、被告张齐军及委托代理人郑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债权转让证明应附有法人的授权委托书、法人的身份证明,企业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虽然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向本庭提供了法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但与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证明并无关联性。为此对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认定无效,不予采纳。
证据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10580元欠款事实成立;2、这张欠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唯一结算凭证;3、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张齐军质证时提出异议,该笔欠条明确写明欠葵花药业并不欠原告本人;2、欠条中记载的欠款被告按以往的交易习惯通过业务员王雨偿还给葵花药业,因此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药款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3、原告在诉状上称被告为其出具10580元欠据一张而又在其举的第一份证据中(说)是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债权,内容上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2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葵花药业的药品款为1058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证据3、法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各一份、医药商品购销员证,意在证明:经营葵花药业的产品必须接受公司的授权否则无权代理销售。
被告张齐军质证时提出异议,在形式上原告债权转让证明写的是葵花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而在授权委托书中写的又是启康有限公司两者在形式上是完全不同的,同时,该份授权委托书应附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在证明问题上我们有异议,被告与葵花药业有业务往来,与启康公司无任何交往,现在原告拿着启康公司的授权与被告进行诉讼,属主体不适格,进一步讲房某某到目前没有提交任何相关部门的资质;3、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与营业执照三者之间不能相互印证;4、药品销售员资质其应提交原件。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3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因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均系哈尔滨市启康全新医药有限公司,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没必然联系。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1、葵花药业销售员王雨在2014年11月29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其代葵花药业收取了10580元中的欠款5500元。
原告房某某质证时提出异议,首先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无法证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1、没有证据证明王雨是葵花药业业务员;2、收条中葵花欠款无法证明是本案诉争的欠款中的一部分;3、被告在没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将此款交给王雨存在主观上的错误;4、被告给付王雨款项没有通知葵花药业及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结合第二次开庭王雨的当庭证词,能够证明,王雨代葵花药业收取10580元中的5500元。为此对被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认定有效。
证据2、赵振江在2014年12月29日代王雨从被告处收取货款3080元,该笔货款是10580中的一部分,证明葵花业务员王雨收取了被告人所欠的部分货款3080元。
原告房某某质证时提出异议,赵振江是案外人,被告将货款随意给他是错误的。1、首先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无法证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赵振江与葵花药业无任何关系,王雨也与葵花药业没有任何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擅自将葵花药业的货款随意支付给他人的行为,是对葵花药业利益的侵害;2、通过此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没有葵花药业任何授权的情况下随意将款项交给赵振江被告存在过错;3、赵振江收取了此笔款项无法证明是被告拖欠葵花药业中10580元款项中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第2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药品款3080元给付王雨,第二次开庭时王雨出庭亦证实收到该笔药款。为此对被告出示的第2份证据认定有效。
证据3、葵花药业业务员王雨于2015年1月30日在被告处收取了10580元中的2000元,结合被告举的证据1、证据2、被告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葵花药业的货款10580元,而该笔货款是由葵花药业业务员王雨领取的。
原告房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质证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第3份证据,结合第二次开庭王雨的当庭证词,能够证明,王雨代葵花药业收取10580元中的2000元。为此对被告出示的第3份证据认定为效。
证据4、葵花药业业务员王雨于2015年7月31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意在证明:1、王雨代表葵花药业收取了被告药款10580元;2、该款王雨未交给葵花药业公司但给房某某出具了一张28000元的欠条;3、被告与房某某无任何经济往来。
原告房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出示的第一份证据质证的意见一致。在此份证据中打的28000元的欠条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第4份证据,结合第二次开庭王雨的当庭证词,能够证明,王雨已收取被告给付葵花药业10580元药品款。
证据5、证人慈元芬的当庭证词,意在证明:证人慈元芬协助原告找到葵花药业的王雨,王雨承认药款已从被告处取走。
原告房某某的质证时提出异议,对证人与被告的关系,(夫妻关系)所做的证言请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所作的证词与王雨出庭的证词相互印证为此对该证人证言认定有效。
证据6、证人王雨的当庭证词,意在证明:证人系葵花药业的业务员,给葵花药业推销药品,葵花药业给其30%的提成款。证人在被告处先后分三次将10580元取走。
原告房某某的质证时提出异议,1、王雨非葵花药业的业务员;2、王雨拿的是价格差而不是提成。
本院认为,证人所作的证词能够确认,证人王雨分三次从被告处取走药品款10580元。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本案证人王雨以葵花药业业务员的身份共向被告推销过三次药品,第一次药品价格为800元、第二次药品价格为2000元。被告将前二次药品款交付给王雨。第三次是2014年9月20日,王雨与原告房某某去被告处为其提供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小儿化痰止咳颗粒等,共计价值12580元。被告当即给付原告药品款2000元,余款10580元,被告向葵花药业业务员即本案原告出具欠据。王雨于2014年11月29日在被告处取走5500元药品款,2014年12月29日王雨朋友赵振江代其在被告处取走3080元药品款,2015年1月30日王雨在被告处取走2000元,三次共计10580元药品款。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是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未提供原告与葵花药业有身份关系的任何证明,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企业营业执照均系哈尔滨市启康全新医药有限公司,与其提供的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债权转让证明不具有关联性。为此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房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50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玉杰

书记员:何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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