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雅(系母女关系),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卓,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妮,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朱贤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梦芝。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第三人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企业”)其他用益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卓、臧雅,被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方妮,第三人北方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梦芝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合意,延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被告许某某为本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承租人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原承租人房玉光(已故)育有一子房奇伟和一女房某某,被告许某某系房奇伟配偶,两人生育一子房某某,自2008年起房奇伟神志不清。1987年8月房玉光取得系争房屋并落户于此,1994年1月16日原承租人房玉光逝世,原告于1994年入住系争房屋,后因家庭成员增多入住困难而于2000年搬出,期间支付租金等各类费用。被告于2000年2月21日将户口由共和新路迁入系争房屋,被告及其配偶等一家三口均实际居住在共和新路房屋而非系争房屋,被告通过非法手段空挂户口于系争房屋,将系争房屋常年对外出租获利。现原告发现,2007年11月28日,被告申请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被告虚构其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和1986年落户于系争房屋的事实,第三人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并征求原告意见,擅自于2007年12月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41条规定,房玉光生前独自居住系争房屋内。房玉光的儿子房奇伟以及女儿房某某才具有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资格,被告不具有承租人资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许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多处不属实。原告当时因房屋动迁才将系争房屋作为过渡用房使用,且原告和房奇伟签过协议的。系争房屋是1987年8月房玉光分配取得的,实际是给被告使用的,除了之后给原告作为过渡用房使用了六年。被告一家的户口是合法迁入系争房屋的,房奇伟户口是在1994年迁入的,被告和儿子的户口是2000年迁入的,原告和被告一直往来的,对于户口的迁入以及系争房屋的买入,原告均是知情的,当时是房奇伟和被告,以及儿子一起申请租赁户名变更的,手续是合法的,且变更租赁户名不需征询原告意见。
第三人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时被告申请租赁户名变更时,被告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且实际居住在内。第三人依法审核。当时是房奇伟,被告及其儿子三个人一起申请的,第三人认为变更租赁户名也是家庭内部协商好的,第三人就根据申请确定被告为新的承租人。第三人指定被告为承租人是合法合规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原承租人房玉光(1994年1月16日已故)育有一子房奇伟和一女房某某,被告许某某系房奇伟配偶,两人生育一子房某某。1987年6月22日,因离休干部落实政策,房玉光的单位闸北园林所将系争房屋调配给房玉光使用。后房玉光因病去世,于1994年1月18日注销户籍。房奇伟的户籍于1994年1月17日从共和新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于2000年2月21日迁回共和新路房屋,被告许某某、房某某的户籍均于同日从共和新路房屋迁至系争房屋。
2007年11月28日,被告许某某向共贺物业提出变更系争房屋的承租户名,《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变更申请书》载明,申请人许某某系房玉光的儿媳,其现居住在系争房屋,公公房玉光于1994年1月16日病逝,去世已经13年了,为了工作或生活方便,经全家协商一致,申请将租赁户名变更为许某某;该申请书中填写的许某某、房某某的户口迁入日期均为1986年9月,共同居住人一栏有许某某、房某某、房奇伟的签字。同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许某某、房某某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经过被告北方集团审核,同意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许某某。
原告认为,被告虚构其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和1986年落户于系争房屋的事实,申请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第三人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并征求原告意见,擅自于2007年12月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41条规定,房玉光生前独自居住系争房屋内。房玉光的儿子房奇伟以及女儿房某某才具有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资格,被告不具有承租人资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8年12月4日,被告许某某、房某某提出购买系争房屋的售后产权,并于2008年12月30日与共贺物业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许某某、房某某各持1/2的产权份额。
2017年12月16日,被告许某某、房某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俞某某,出售价格为240万元。2018年6月7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至俞某某名下。
2000年2月24日,房奇伟曾向其单位提出申请,要求将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房奇伟。后经其单位同意共和新路房屋的承租人变更至房奇伟名下。现该房产权人为房奇伟,建筑面积为32.27平方米。
2000年4月3日,原告房某某(乙方)与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甲方)签署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载明,乙方原居住在桃园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属公房性质,应安置乙方人数为臧启民、房某某、臧雅;甲方安置乙方面积为55平方米,提供共和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合计建筑面积64.93平方米(其中超限安置建筑面积9.93平方米,另行签订超面积投资协议书)。2000年4月10日,原告开始承租共和二村XXX号XXX室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闸北区房产管理局租赁(管理签报)、共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变更申请书、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管理签报)、北方集团直管公房业务审批审核表,被告提交的动迁安置协议,本院依法调取的(2018)沪0106民初24745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本案因原承租人过世的情况下,无论是出租人受理变更承租人还是出租人审查办理变更租赁户名事宜时,首先应将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作为考虑对象,只有在需变更租赁户名的公房内没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情况下才会按一定的顺序指定户口不在本处人员作为新的承租人。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户籍迁入时间、他处住房情况等因素确定被告为新的承租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也无明显不妥。故原告要求撤销该指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孙义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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