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薛冰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仙,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房某、薛冰冰诉被告刘某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冰冰及房某、薛冰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仙、陈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在归还原告房某、薛冰冰本金18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楼××号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抵押权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刘某在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在河北省华亿公证处的公证下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被申请人自愿以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楼××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借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出借给被告18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如约给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款,但被告截至起诉之日未偿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房某、薛冰冰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5日,刘某在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房某、薛冰冰现金人民币18万元(拾捌万元整)”。同日,房某、薛冰冰、刘某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第一项为“甲方为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00元),月利息1.5%,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偿还一次利息,合同到期日的次日起二日内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还本付息。二、借款日期: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三、甲方自愿以刘某在个人所有的座落在唐山市路南区××楼××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唐山房权证路南(永)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冀唐公房国用(2003)第4353号】作为还款的抵押担保【该房地产的抵押价值,经双方协商一致,议定价值为贰拾叁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甲方如不能在借款到期时向乙方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乙方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有关部门处置上述房屋。在处置上述房产时,所发生的一切超出抵押价值部分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十、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偿还借款,逾期部分借款利息按银行一年期标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9月28日,河北省华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本公证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借款抵押合同》公证。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借款抵押合同》,甲、乙双方在订立本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甲方持有唐山房权证路南(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冀唐公房国用(2003)第43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刘某在与房某、薛冰冰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签订了前面的《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及其所捺指纹均属实。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2015年9月25日,刘某在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房某、薛冰冰购房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2015年9月25日,刘某在出具其工商银行收款卡号,卡号为:62×××90。2015年10月8日,房某、薛冰冰与刘某在进行了抵押登记,刘某在所有的路南区××楼××号房屋的他项权利人为房某、薛冰冰。2015年10月19日,河北省华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刘某在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15年9月28日,房某通过银行卡向刘某在转账100000元。2015年9月25日,房某向刘某在转账30000元。同日,房某、薛冰冰给付刘某在50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在为房某、薛冰冰出具借条及其与房某、薛冰冰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房某、薛冰冰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刘某在应当依照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义务。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之间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8%进行计算,2016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年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此外,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借款本金的15%,综合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年24%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路南区××楼××号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故二原告对该房屋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被告刘某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房某、薛冰冰借款18000元,并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支付违约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之和以年24%为标准。
原告房某、薛冰冰对唐山市路南区建国楼19楼1门1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被告刘某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敬韬 代理审判员 郑晴月 代理审判员 邸 然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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