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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与侯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房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个体,(与张某某系夫妻)。
被告:张某某,个体,(与侯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
被告:刘永真,司机。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负责人:翟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翔,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48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侯某某、张某某、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刘永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黄骅市天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木格,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主挂车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理赔限额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后,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两车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相应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3时,被告刘永真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荣乌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85公里处,因后轮突然抱死,乘车人房某某下车查看车辆故障之际,被侯某某驾驶的鲁V×××××号车追尾相撞,致冀J×××××/冀J×××××挂号车将原告房某某撞伤,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房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黄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永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房某某无责任。房某某的伤经医疗部门诊断为:骨盆外伤致双侧上下肢骨折,尿道断裂,经手术治疗后,现尿道轻度狭窄,骨盆畸形愈合,并留有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伤残。被告侯某某驾驶的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侯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被告刘永真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黄骅市天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木格,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有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且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房某某的损失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67443元(证据是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据);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
三、护理费15776元(116元/天×68天×2人);
四、误工费34951元(47249元/年÷365天×270天。原告请求误工费45955元,主张误工时间355天,理据不足,按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不属于持续误工的范围,根据其伤情和相关规定误工天数应确认为270天。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47249元/年计算,误工费应确认为34951元。证据是伤残鉴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五、残疾赔偿金209011元(计算标准按2013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2658元/年×20年×32%,证据是伤残鉴定报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古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大港福欣园15号楼604室房屋所有权证书);
六、精神抚慰金18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属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级别和责任比例应确认支持18000元);
七、鉴定费1010元(证据是鉴定、检查票据);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40267元,(证据是四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学出生证明、太平镇派出所出具证明)
九、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定)。
原告房某某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491358元,其他请求理据不足,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因房某某下车查看车辆故障时,已是其所乘坐的刘永真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的第三人,被告侯某某驾驶的鲁V×××××号车与刘永真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追尾相撞后,致冀J×××××/冀J×××××挂号车将房某某撞伤时,房某某已为二事故车辆的第三人,且交警部门已认定刘永真和侯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房某某经本院确认的491358元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和被告民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上列二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在医疗费项下各赔付原告房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各赔付原告房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其余25135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在被告刘永真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依责赔付原告房某某各项损失125679元;因被告侯某某驾驶的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且二人系夫妻关系,应推定该车为夫妻共同共有的家庭共有财产,故被告侯某某、张某某应依责共同赔偿原告房某某各项损失125679元。因被告刘永真是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某、张某某,安华财保潍坊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张某某的鲁V×××××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房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侯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房某某各项损失125679元;
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刘永真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房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被告刘永真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房某某各项损失125679元;
五、被告刘永真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2212,张某某承担2212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21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221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福祥
审判员 闫广练
审判员 胡德忠

书记员: 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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