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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房某等与XX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房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介休市人,现住介休市。
原告:房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介休市人,现住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村民,现住本村。
被告:梁振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村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停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柳林县村民,现住陕西省吴堡县。
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米脂县伟华路伟华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艾伟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吴堡县宋家川镇龙凤巷4号。
负责人:宋卫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榆林市吴堡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房某某、房某与被告XX飞、梁振圣、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开庭前,原告房某某、房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XX飞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被告梁振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停停,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5042.31元;2.本案全部损失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XX飞驾驶陕K×××××陕K2**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义棠镇师屯北村附近向西转弯时,遇沿国道108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房某某驾驶“巴山”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房某乘坐,发生碰撞,致房某某、房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XX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房某某、房某无责任。经查,陕K×××××陕K2**挂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梁振圣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54000元的医药费,请求法院一并作出处理。
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肇事车辆陕K×××××K294K半挂车车辆户籍上在答辩人名下,是答辩人暂时保留该车所有权,该车系实际车主梁振圣分期付款购买。2.在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3.本案中原告应向实际车主及保险公司索赔,且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标准主张权利,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错误诉请,应依法不予支持,请法庭明鉴。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陕K×××××陕K2**挂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我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付。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证据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属于合法驾驶及在检验期限内;
证据4.保单三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5.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及病情;
证据6.居委会证明、小区物业证明、租房合同及购房合同,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伤残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证据7.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证据8.房某的户口本一份,证明房某系房某某的女儿,且未成年,属于被抚养人范围;
证据9.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误工收入;
证据10.梁金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证据11.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鉴定的花费;
证据12.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花费情况;
证据13.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证明摩托车修理花费情况。
具体赔偿明细如下:
1.房某某损失部分具体赔偿明细:
医疗费:48493.71元;
伙食补助费:93天|天×100元=9300元;
营养费:93天|天×50元=4650元;
误工费:238天×(3500元|月÷30天)=27766.67元;
护理费:38547元|年÷365天×93天=9821.56元;
残疾赔偿金:29132元|年×20年×30%=174792元;
精神抚慰金:15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16563.6元;
交通费:5000元;
鉴定费:1500元;
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
共计314387.54元。
2.房某损失部分具体赔偿明细:
医疗费:7865.51元;
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
营养费:7天×50元|天=350元;
护理费:38547元|年÷365天×7天=739.26元;
交通费:1000元;
共计10654.77元。
以上两人合计325042.31元。
被告梁振圣的质证意见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李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居住证明我方会庭后调查核实,如有异议,我方会在十日内提出说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偏高,我方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申请,会在7日内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与原件核实;对证据9我方会庭后调查核实;对证据10我方不予认可,对房某某、房某的护理人员,根据病历护理人员为同一个人,我方只按一人计算;对证据11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2我方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13,请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梁振圣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二原告垫付54000元。
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梁振圣、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1时30分许,XX飞驾驶陕K×××××陕K2**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义棠镇师屯北村附近向西左转弯时,遇沿国道108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房某某驾驶“巴山”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房某乘坐,发生碰撞,致房某某、房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某某、房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振圣为房某某、房某垫付医疗费用共计54000元。
另查明,陕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XX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某某、房某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房某某、房某的诉请,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房某某所主张的费用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493.71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房某某住院时间为9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93天=9300元。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考虑到护理费系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93天×1人=9300元。原告房某某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原告伤情及临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80天,计算为100元|天×180天=18000元。因原告所举的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人保财险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予以准许,经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房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二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其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人保财险认可该鉴定结论。因二原告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所举介休市北关街道办事处新华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租住证明、介休市张兰应天嘉园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住房协议书、房屋销售合同等,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房某某、房某事故发生前一年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被告人保财险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8264元(29132元|年×20年×10%)。其女房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还有其他抚养人梁金梅,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042.4元(18404元|年×5年×10%÷2人),计入残疾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鉴定费1500元,系因原告单方委托而发生,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系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用,原告所举摩托车维修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中摩托车损失实际发生,故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医疗费部分共计57793.71元,伤残部分共计合计101806.4元,财产损失部分共计500元。
本院对原告房某所主张的费用作如下认定:原告房某主张的医疗费7822.62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房某住院时间为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7天=700元。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考虑到护理费系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7天×1人=700元。交通费系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医疗费部分共计8522.62元,伤残赔偿部分共计900元。
原告房某某、房某医疗费部分损失合计66316.33元,伤残部分损失合计102706.4元,财产损失合计5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某某、房某113206.4元(10000元+102706.4元+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某某、房某56316.33元,共计169522.73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振圣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4000元,该款项应作为垫付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梁振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某某、房某医药费等共计169522.73元,其中,115522.73元直接赔付给原告房某某、房某,54000元作为垫付款直接给付被告梁振圣。
二、驳回原告房某某、房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负担3690元;由原告房某某、房某自行负担2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学武
人民陪审员 刘英飞
人民陪审员 芦利霞

书记员: 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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