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飞骥,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新,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
负责人:陈家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代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飞骥,被告代某某,被告中国人寿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9时10分左右,代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轿车,沿涟水县安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门前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的过程中,与刘正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房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正峰、房某某无责任。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房某某在涟水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607元;于当日转入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16113.48元。
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和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淮二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06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房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11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房某某误工期按12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60日计算为宜,其中住院期间应予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即可;营养期按60日计算为宜。原告房某某花鉴定费37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载卷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正峰、房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房某某主张其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3月23日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淮安区顺河镇亚成秸秆收购站从事门卫工作兼做秸秆加工工作,月工资2300元,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三堡村村民委员会和淮安区顺河镇亚成秸秆收购站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300元/月计算。原告房某某主张其车辆损失为1350元,并提供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南京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房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72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6480元;5、误工费9200元;6、残疾赔偿金29930.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车辆损失1350元,合计71020.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1020.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79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06)
审判员 李志强
书记员:张云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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