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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申村,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白玉新村XXX号XXX室。原告:张建华,女,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白玉新村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肖毅立,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骏超,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坚强,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新港路XXX号XXX室乙。被告: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许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云根,员工。原告张申村、张建华与被告赵坚强、被告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凉物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申村、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毅立、邹骏超,被告平凉物业之委托代理人周云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申村、张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平凉物业指定被告赵坚强为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后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被告赵坚强的舅舅、舅妈。上海市虹口区飞虹支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时,赵坚强住在该房屋搭建的阁楼里,但并未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员。因其拒不搬走,为安排其今后的居住问题,两原告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但两被告却擅自将该房屋承租人登记在赵坚强名下。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做如上诉请。被告赵坚强辩称,上海市虹口区飞虹支路XXX弄XXX号房屋是本人外公外婆留下的私房,本人在该房屋旁边翻建了阁楼,后该房屋拆迁,原告选择了货币安置,本人表示不要钱只要房子。之后拆迁办经办人高翔就将系争房屋安置给被告,当时购房是本人亲自和经办人一起去办理的,承租人当时就登记了本人的名字,之后本人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系争房屋和原告完全没有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平凉物业辩称,赵坚强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是基于买卖关系,其从案外人袁某某处购买,本公司于2001年11月办理了承租人变更手续,至今已经长达15年。原告诉称本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承租人,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系赵坚强的舅舅、舅妈。2001年11月13日,张建华(乙方)与案外人上海虹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内容为:因甲方工程建设需要,现拆迁乙方现有住房本市飞虹支路XXX弄XXX号房屋,乙方为张申村、张志村、张平村、张坤妹、张晓平、张玲妹、赵柏强、赵坚强、户主张建华;该房屋系私房,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九人,即张建华、张卓、张晓平、李珏、吴逸斐、张玲妹、陈静、李安平、吴威;乙方货币化安置款项为人民币307,200元;乙方必须在2001年11月28日前全家搬离原址,逾期不搬,则解除本协议,该协议对其他事项亦做了约定。赵坚强当时居住在该拆迁房屋旁边搭建的阁楼上。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案外人袁某某,2001年11月15日,赵坚强与袁某某通过差价换房的方式,在平凉物业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购买手续,同日,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赵坚强。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原飞虹支路XXX弄XXX号私房产权人为张利华,……该户于2001年11月13日与我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该户非安置对象赵坚强在飞虹支路XXX弄XXX号弄堂对面违章搭建3平方左右阁楼居住,在动迁过程中,赵坚强不肯搬离违章阁楼,后为配合拆迁工作,经过赵坚强妹妹赵小玲和户主张建华以及动迁经办人高翔商定,由张建华出资36,000元交动迁办经办人高翔,委托高翔向房屋中介公司联系,购买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后楼一间,提供给赵坚强居住,并商定日后张利华插队儿子张申村退休回上海时户口落在江浦路所购房屋,并将房屋归还张建华。落款处有“高翔”字样的签名以及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原告另提供落款时间分别为2001年11月3日、2001年11月26日、有“高翔”字样签名的《收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张建华交来购江浦路XXX弄XXX号后楼房款人民币伍仟元”、“张建华、李安平为赵坚强购江浦路231弄后楼一间,共计支付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坚强2001年通过差价换房的方式从案外人处某某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并实际居住至今。原告以该房屋购房款由其出资为由主张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且从高翔出具的收条中写明系张建华、李安平为赵坚强购买系争房屋,并未提及该房屋的归属应归原告,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赵坚强就房屋归属另有约定。故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申村、张建华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被告赵坚强为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后楼房屋承租人的行为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申村、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威

书记员:吴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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