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左某,男,201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金湖办事处平原村下畈湾105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81201004180415。
法定代理人兰歆。
委托代理人罗云飞、杜飘,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黄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大道954号。
法定代表人卢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鄂学勇、鄂彬,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左某、黄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8日,左某与黄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约定:左某购买黄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20.42万元,付款方式和期限为签订合同的当日一次性付清,交房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逾期付款30日内的,按应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逾期交房30日内的,按已收房款额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支付总款额0.5%的违约金。此外,合同附件六第9条约定“因买受人违约而发生诉讼时,出卖人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为:左某于2014年3月8日前实际交付了房款42.42万元;其余款均为逾期之后支付,其中在同年5月7日支付16万元、7月12日支付30万元、8月27日支付16万元、10月19日支付16万元。现因黄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之后仍不能交房而形成诉争。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共同确认于2015年7月6日解除合同。
原审判决认为:左某与黄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经协商共同确定该合同于2015年7月6日解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黄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不能交付房屋的行为是根本性违约行为,也是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左某提出返还购房款和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左某逾期付款行为是一般违约行为。但是,合同已因黄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交房而解除了,左某逾期付款并未造成黄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损失。在合同解除之后,黄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由左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损失。左某请求由黄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其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万元,但其只提供了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经审查,该2万元不违反律师收费相关标准。虽然合同中只约定了由买方承担违约律师费损失责任,但因黄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本性违约导致诉讼并解除合同,故对左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确认左某与黄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7月6日解除;2、黄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左某购房款120.42万元,同时支付其实际占用该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自2014年3月8日起至5月6止期间,按本金42.42万元计算;2、自2014年5月7日起至7月11止期间,按本金58.42万元计算;3、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8月26止期间,按本金88.42万元计算;4、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10月18止期间,按本金104.42万元计算;5、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期间,按本金120.42万元计算);3、黄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左某律师费损失2万元;4、驳回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黄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关于利息应当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还是付清之日问题。将利息判决“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表述,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内容的通知》的规定不相符,若利息计算至完全还清之日,无法起算迟延履行债务的期间,将导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迟延履行金钱债务应加倍支付利息的规定不能适用,因为债务人还清债务之前不算迟延履行,还清债务之后又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故原审判决将利息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正确;2、关于黄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占用120.42万元资金期间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结合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左某要求按照同期一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理由,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事实不符,黄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亦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故对左某及黄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损失计算不当的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3、黄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左某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2136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问题。本案因黄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不能交房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左某逾期付款并未造成黄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损失,故黄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左某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2136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律师费应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既然约定了由买方承担违约律师费损失责任,卖方在违约时同样应承担律师费损失,原审判决按照左某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部分支持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黄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该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诉讼费的分担是否合理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是按照判决书确认的数额计算,而不是按照当事人的起诉标的计算,原审据此判决由败诉方负担,符合该规定,黄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该项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左某及黄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左某负担1086元,黄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云峰 审 判 员 曹晓燕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彭娇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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