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某
鹤岗市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姜龙
刘彦廷(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房某某,男,汉族。
被告鹤岗市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龙,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彦廷,系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鹤岗市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某某、被告鹤岗市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龙、刘彦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三、哈尔滨工大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意见鉴定书1份。
原告房某某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鹤岗市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此鉴定书证实不了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的实际损失,鉴定单位对室内装修实际受损的面积、受损的部位、受损的程度没有进行针对性的检测评估,由其是室内地板43平方米、内墙粉刷164平方米、大白粉313公斤、乳胶漆46公斤、拉手53个、细木工板75平方米、木柜、衣柜全部拆除了,原告受损的面积没有这么大,工程造价应局限受损的部位,以修复为主,不应全部拆除,应考虑折旧因素,该房装修已有十年之久,应扣除折旧。安全文明施工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税金雨季施工费、冬季施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这些费用均不是原告房屋损失需要修复的费用。此鉴定意见不切和实际,证实不了原告的修复费,理石台面不怕水没有必要更换。
本院认为,因该鉴定书能够证明房屋装修损坏部位的维修费用为28526.26元,予以采信。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1张、修复房顶购买材料的票据5张,证实鉴定花费5000.00元,修复房顶花费材料费4700.00元。
被告鹤岗市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材料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证实不了原告证实的问题,更证实不了原告购买的这些材料用于修复原告家的房顶。
本院认为,对鉴定费票据,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购买材料的票据5张,因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购买的这些材料用于修复原告家房屋的房顶,故不予采信。
被告鹤岗市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证实原告居住的这栋楼的楼顶在2009年时也曾经出现过墙体和楼顶渗漏的情况,所以当时鹤岗市供销社与鹤岗市丰麟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由该公司对该栋楼的楼顶进行维修,而现在的保修期未满5年,虽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修期,但是房产局和法律都有规定保修期为5年。
原告房某某经质证认为,有异议,被告说当时征求业主同意,但是我不知道这个事,我认为被告所述前后矛盾,2004年改制,但是2009年合同为什么是由供销社签的。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房某某是鹤岗市工农区x委水产x号楼x室的房屋(顶楼)所有权人,被告系该栋楼的物业管理公司。2012年开始原告家的屋顶出现漏水,将原告屋内的装潢损坏。漏水发生后,原告将屋顶漏水地点重新进行了维修,现已不漏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9月1日,哈尔滨工大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房某某房屋内装修损坏部位的修复费用为28526.26元,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未尽到对房屋(楼顶)公共部位的管理、维护、修缮义务,导致房屋楼顶渗水造成原告屋内装修受到损失,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坏部位的维修费用28526.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修复楼顶购买材料的费用47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某某房屋室内装修损坏部位的维修费用28526.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00元,原告房某某承担89.00元,被告鹤岗市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42.00元。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鹤岗市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三、哈尔滨工大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意见鉴定书1份。
原告房某某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鹤岗市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此鉴定书证实不了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的实际损失,鉴定单位对室内装修实际受损的面积、受损的部位、受损的程度没有进行针对性的检测评估,由其是室内地板43平方米、内墙粉刷164平方米、大白粉313公斤、乳胶漆46公斤、拉手53个、细木工板75平方米、木柜、衣柜全部拆除了,原告受损的面积没有这么大,工程造价应局限受损的部位,以修复为主,不应全部拆除,应考虑折旧因素,该房装修已有十年之久,应扣除折旧。安全文明施工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税金雨季施工费、冬季施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这些费用均不是原告房屋损失需要修复的费用。此鉴定意见不切和实际,证实不了原告的修复费,理石台面不怕水没有必要更换。
本院认为,因该鉴定书能够证明房屋装修损坏部位的维修费用为28526.26元,予以采信。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1张、修复房顶购买材料的票据5张,证实鉴定花费5000.00元,修复房顶花费材料费4700.00元。
被告鹤岗市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材料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证实不了原告证实的问题,更证实不了原告购买的这些材料用于修复原告家的房顶。
本院认为,对鉴定费票据,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购买材料的票据5张,因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购买的这些材料用于修复原告家房屋的房顶,故不予采信。
被告鹤岗市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证实原告居住的这栋楼的楼顶在2009年时也曾经出现过墙体和楼顶渗漏的情况,所以当时鹤岗市供销社与鹤岗市丰麟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由该公司对该栋楼的楼顶进行维修,而现在的保修期未满5年,虽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修期,但是房产局和法律都有规定保修期为5年。
原告房某某经质证认为,有异议,被告说当时征求业主同意,但是我不知道这个事,我认为被告所述前后矛盾,2004年改制,但是2009年合同为什么是由供销社签的。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房某某是鹤岗市工农区x委水产x号楼x室的房屋(顶楼)所有权人,被告系该栋楼的物业管理公司。2012年开始原告家的屋顶出现漏水,将原告屋内的装潢损坏。漏水发生后,原告将屋顶漏水地点重新进行了维修,现已不漏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9月1日,哈尔滨工大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房某某房屋内装修损坏部位的修复费用为28526.26元,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未尽到对房屋(楼顶)公共部位的管理、维护、修缮义务,导致房屋楼顶渗水造成原告屋内装修受到损失,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坏部位的维修费用28526.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修复楼顶购买材料的费用47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某某房屋室内装修损坏部位的维修费用28526.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00元,原告房某某承担89.00元,被告鹤岗市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42.00元。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鹤岗市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文圣
审判员:李晶
审判员:牛琳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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