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桂某,女,1985年8月24日,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安达市万宝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达市万宝山镇。
法定代表人任洪亮,职务镇长。
被告张大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党渊弢,系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某、杨桂某与被告安达市万宝山镇人民政府、张大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宝徐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原告杨桂某、被告安达市万宝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任洪亮、被告张大力委托代理人党渊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安达市公安局出具的房某某户籍,证明原告系房文荣父母,二原告符合诉讼主体适格。2、询问笔录3份,证明二被告对涝州泡未尽安全管理义务。3、安达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条,证明现场的勘验费尸检费1,675.00元。4、收据1张,证实房文荣发生意外的抢救费158.50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安达市万宝山镇人民政府均无异议,被告张大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大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该证据并未加盖印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张大力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光盘1张,证实被告在涝州泡周围设立了警示牌;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在涝州泡周围设立的警示牌。对被告张大力出示的证据,被告安达市万宝山镇人民政府均无异议,原告均持有异议,认为证人系某某,同被告张大力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与公安机关笔录相矛盾,询问笔录证实涝州泡未设警示标识,证人也承认在房文荣落水处没有警示标识,证人证实标识年头较长、有破损;对于光盘,该视频资料无具体的制作时间,从警示牌的新旧程度不能排除被告在事发后重新设立,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大力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安达市万宝山派出所对贾顺义、侯全彬、张贵敏的询问笔录相矛盾,且二被告对上述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张大力出示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二原告之子房文荣在被告张大力承包经营的涝洲泡溺水身亡,被告张大力对其经营的涝洲泡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另查明,房文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亲房某某,母亲杨桂某。
再查明,涝洲泡系被告安达市万宝山镇人民政府所有,2013年1月发包给张中林经营。2010年10月11日,经安达市万宝山镇人民政府同意,张中林转包给被告张大力经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安达市万宝山镇人民政府虽然对涝洲泡有所有权,但其并不实际经营、管理,并不能构成本案赔偿义务人;被告张大力对涝洲泡实际经营、管理,但在其实际经营、管理期间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对二原告之子房文荣的死亡有过错,构成本案赔偿义务人,对此纠纷应付主要责任,酌定为70%责任;因房文荣系未成年人,二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房文荣的死亡也应付一定责任,酌定为30%责任;因房文荣的死亡对二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给付50,000.00元过高,可酌定给付20,000.00元;二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00元,因二原告未出示相关票据,无法确定数额,不予支持;被告张大力称已设立了警示标志,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大力赔偿原告房某某、杨桂某死亡赔偿金192,682.00元、丧葬费20,397.00元、抢救费158.50元,合计213,237.50元的70%,计149,266.25元,原告自负30%,计63,971.25元;
二、被告张大力赔偿原告房某某、杨桂某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
一、二两项合计169,26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00元,由被告张大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宝徐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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