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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房县鑫浩建材有限公司、杜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财政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杨俊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房县鑫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青峰镇梅花山村3组。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杜某,性别:××,房县鑫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杜明礼(系被告杜某的父亲),性别:××,住湖北省房县。被告:桂流江,性别:××,住湖北省房县。被告:方俊,性别:××,住湖北省房县。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信公司)与被告房县鑫浩建材有限公司、杜某、杜明礼、桂流江、方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立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被告桂流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暨被告房县鑫浩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被告杜明礼、��告方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被告方俊对其在《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书写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1月15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立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某偿还原告代偿款50万元,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本金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杜明礼、方俊、桂流江、房县鑫浩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8日,被告房县鑫浩建材有限公司欲向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申请贷款50万元,同时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方俊、桂流江为被告房县鑫浩建材有限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被告杜明礼、杜某也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愿意以名下所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作为反担保,到期未能偿还,由担保公司处置上述资产。2014年8月6日,原告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杜某在农商行的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杜某与房县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农商行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15%,借款期限24个月。由于房县鑫浩建材有限公司是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的股东兼法人代表是杜某,故农商行将贷款发放在杜某账户。2016年8月31日,该笔贷款到账,杜某未能偿还该笔贷款,农商行从原告账户上强行扣划50万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未还款。被告桂流江辩称:杜明礼为贷款多次找到我,说是要贷款5万元,我开始并不同意,后来考虑到他经营沙场,钱比较好赚,就签字答应了。后来杜明礼又找到我要身份证复印件,才告知我贷款是50万元。我一直以为贷款的是杜明礼,我根本就不认识杜某,我出具的承诺书也是为鑫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现在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方俊辩称: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字并不是我写的,我自始至终都没有签字,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房县鑫浩建材有限公司、杜某、杜明礼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杜某为其经营的房县鑫浩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房县创业小额担保贷款项目。2013年12月8日,被告房县鑫浩建材有限公司为其贷款50万元向原告鼎立信公司(原名房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于2013年9��27日更名)申请提供担保。2014年6月17日,原告鼎立信公司向房县农村商业银行出具《保证贷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房县鑫浩建材有限公司(杜某)借款50万元作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5日,被告杜明礼出具《承诺书》,同意对原告鼎立信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担保。2014年7月22日,被告杜某、杜明礼出具《反担保承诺书》,父子双方共同承诺:将父子双方以及法定继承人名下的所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也列为借款反担保抵押物,若到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由担保公司处置上述资产。2014年8月6日,被告杜某与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年利率9.15%。同日,原告鼎立信公司与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2014年8月13日,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将5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杜某的账户。贷款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某没有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8月31日,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鼎立信公司的账户扣划5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杜某的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贷款无果而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鼎力信公司提供被告方俊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承诺书》,以证实被告方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俊申请对该《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承诺书》后“方俊”的签名是否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3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2014年7月11日”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承诺书》中,落款“保证人:”处“方俊”签名字迹与供比对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方俊预交。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同时,原告鼎力信公司还提供了2015年5月5日桂流江出具的“自愿为房县鑫浩建材有限公司的贷款50万元担保”的《承诺书》,要求被告桂流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杜某与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鼎立信公司与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杜某、杜明礼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杜某因房县鑫浩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后,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鼎立信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支付代偿贷款5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杜某代为偿还贷款后,要求从主张追偿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9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根据鉴定结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承诺书》中“方俊”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不能证明被告方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方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县鑫浩建材有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其法定代表人杜某及被告杜明礼出具有反担保承诺书,同意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房县鑫浩建材有限公司、杜明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流江出具担保承诺的时间为2015年5月5日,与本案实际贷款发生时间不符,承诺的内容是为被告房县鑫浩建材有限公司的贷款50万提供担保,而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杜某而非房县鑫浩建材有限公司,故被告桂流江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鼎立信公司要求被告桂流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500000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房县鑫浩建材有限公司、杜明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桂流江、方俊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4400元,由被告房县鑫浩建材有限公司、杜某、杜明礼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晓明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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