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财政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杨俊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戢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房县金某养鸡场,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军店镇黑獐村*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某某,性别:××,房县金某养鸡场董事长。被告:任华斌,性别:××,住湖北省房县。被告:胡静(系被告任华斌的妻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代偿款504193.75元,并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被告房县金某养鸡场、任华斌、胡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5日,被告刘某某因经营养鸡场向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房县城关农商行)申请贷款50万元,同时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任华斌、胡静同意为被告刘某某提供反担保。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房县城关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刘某某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刘某某与房县城关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养鸡场,借款年利率9.648%,期限2年。2014年1月30日,房县城关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50万元。2016年1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房县城关农商行从原告账户上强制扣划504193.75元。原告代偿借款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引起诉讼。被告刘某某、房县金某养鸡场、任华斌、胡静均未作出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被告刘某某为扩大养鸡场经营规模,拟向房县城关农商行贷款50万元,特向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请求为贷款提供担保。同年1月7日,被告任华斌、胡静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承诺书,同意为原告对刘某某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某某与房县城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向房县城关农商行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9.648%,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日,房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2013年9月27日起,名称变更为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房县城关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含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同年1月28日,房县城关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50万元。2016年1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某某未还款付息,房县城关农商行从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划款504193.75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4193.75元)用于偿还被告刘某某的贷款。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
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县金某养鸡场、刘某某、任华斌、胡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暨被告房县金某养鸡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任华斌、胡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房县城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房县城关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任华斌、胡静为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刘某某违约,迟延偿还房县城关农商行借款,房县城关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扣划了原告账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代偿借款本息504193.75元,并从2016年1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任华斌、胡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任华斌、胡静出具有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承诺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房县金某养鸡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能提供房县金某养鸡场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偿还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504193.75元,并从2016年1月31日起以本金504193.75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被告任华斌、胡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4400元,由被告刘某某、任华斌、胡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晓明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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