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信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唐城润园小区24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翔,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提交证据、参与辩论、质证,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房县标准化种猪养殖场(以下称种猪场),住所地:房县化龙镇古城村三组。
负责人邢某某,该场场长。
被告邢某某,房县标准化种猪养殖场业主。
原告鼎立信公司诉被告种猪场、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晁世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柯昌卷、人民陪审员杨守海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袁改华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翔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某某系被告种猪场的投资人及负责人。为偿还银行借款,2012年8月30日,被告邢某某作为被告种猪场的负责人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担保中心现金贰拾万元整。邢某某2012.8.30。”2013年11月4日,被告种猪场第二次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欠条加盖有被告种猪场印章;以相同方式,2014年2月28日,被告种猪场第三次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后,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共计偿还借款50万元,因余款未付,引发纠纷。
另查明:被告种猪场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邢某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鼎立信公司依约向被告种猪场支付借款后,被告种猪场应当偿还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为此,原告鼎立信公司要求被告种猪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利息应当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6年4月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养猪场是经工商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邢某某。根据《》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鼎立信公司要求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邢某某应当对该笔债务在其个人投资的种猪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即补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及《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县标准化种猪养殖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邢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被告房县标准化种猪养殖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晁世洋 审 判 员 柯昌卷 人民陪审员 杨守海
书记员:袁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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