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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房县星梦源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世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翔,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提交证据,参与辩论、质证,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勇,房县鼎立信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参与辩论、质证,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房县星梦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中西关97号(房县宏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金莲,该公司经理。

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县星梦源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昌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翔、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县星梦源服饰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今欠到现金19720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2978.53元;合计3380178.53元(有欠条一张、借据两张为证)。借款后,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为此,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80178.53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80178.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县星梦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380178.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0元,减半收取16920元,由被告房县星梦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4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柯昌卷

书记员:袁改华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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