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财政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杨俊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辩论、质证、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房县东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被告许某某(系被告陈志明妻子),性别:××。被告陈志明(系被告人许某某丈夫),性别:××,住湖北省房县。被告刘世林,性别:××,原房县科技协会负责人,现房县人大办公室干部,户籍所在地:房县。被告刘世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河,房县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答辩、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文书)。
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房县东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及许某某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500750元及利息(从⒛15年6月27日起以5007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三、被告陈志明、刘世林对上述第一、二项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担保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证件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房县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证明许某某因从事废品收购、粗加工申请贴息贷款并申请担保公司担保的事实。证据3、贷款承诺书,证明担保公司愿为许某某贷款做担保证据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邮政储蓄银行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据5、借款借据,证明邮政储蓄银行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向被告发放了5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6、借款偿还凭证,证明原告依法替代被告许某某向邮政储蓄银行偿还借款的事实。证据7、刘世林反担保承诺书,证明刘世林为许某某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身份信息。证据8、许某某及配偶陈志明反担保承诺书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许某某及配偶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被告被告房县东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许某某、陈志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刘世林辩称:1、原告与被告刘世林之间未形成反担保合同关系,刘世林未和鼎立信签订反担保合同或承诺书,2、根据事实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刘世林的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世林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如下:证据1、刘世林的笔迹鉴定意见书,证明反担保承诺书中的签字笔迹不是刘世林所写,原告所主张被告刘世林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和被告刘世林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许某某因经营房县东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再生公司)带动就业为名申请房县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以房县东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原告为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贷款50万元提供担保,同时许某某、陈志明夫妻双方及刘世林向原告为被告贷款作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邮储蓄银行出具保证贷款承诺书。2014年6月27东方再生公司与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1年,邮储银行依约向东方再生公司发放了贷款。2015年6月26日该笔贷款到期,东方再生公司未按时归还本息,邮储银行从原告账户上强制扣划50075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拒不还款。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1日的《反担保承诺书》落款:保证人处:刘世林签名,经被告刘世林申请对是否是刘世林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按照相关程序,依法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以鄂东鉴【2017】文鉴字第530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本文称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的《反担保承诺书》落款“保证人”处“刘世林”签名笔迹与该比对样本中“刘世林”的笔记不是同一人所写。为此当庭撤销对刘世林的起诉。
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房县东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许某某、陈志明、刘世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晓明、人民陪审员杨泽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林及其辩护人刘天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县东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许某某、陈志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房县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了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为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贷款5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人许某某、陈志明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反担保承诺书,将夫妻双方及法定继承人名下的所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也列为借款反担保抵押物。被告房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按约偿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支行的贷款,该支行按约直接扣划了原告账户资金500750.00元,至此,被告房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许某某、陈志明与原告形成担保关系,应当在其承诺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对被告房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50075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房县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代偿款500750元,并从2015年6月27日起以500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至偿付之日。2、被告人许某某、陈志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在反担保承诺书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8元,由被告房县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8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罗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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