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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周某、杨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财政局院内。
负责人:杨俊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勇,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提交证据,参与辩论,质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杨某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昝绪成,性别:××,房县林业局窑淮工作站职工,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信公司)与被告周某、杨某某、昝绪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兆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戢勇,被告昝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杨某某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49188.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以49188.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计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为实现债权的保全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3、被告昝绪成对上述第一、二项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被告周某因从事服装销售缺少流动资金欲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申请房县创业小额担保贷款5万元,由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同时昝绪成向原告为被告周某作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6日,在原告向邮储银行出具担保意向函之后,被告周某同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他们双方合同约定;年利率9.15%,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2年。可2016年1月6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周某未按时归还本息,邮储银行于2016年2月3日从原告账户上强制扣划49188.98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原从事服装经营。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公司原名房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2013年更名为现名。2013年时,国家出台政策鼓励扶持个体创业,具体实施办法是:县里按文件精神统一安排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各创业者贷款提供担保,各申请人至少联系一名在职职工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在此前提下,申请人向指定银行贷款,财政部门予以贴息。2013年10月21日,周某在联系到昝绪成向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出具反担保承诺书后,其小额贷款申请获得批准。2014年1月6日,周某与房县邮储银行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两年,年利率9.15%。同日,银行依约向周某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周某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期间,银行以扣取财政贴息方式扣收部分本息。2016年2月4日,因周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房县邮储银行直接扣划原告公司49188.98元代偿了周某结欠的全部债务。之后,因原告向周某索债不着,且昝绪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各方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与房县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房县鼎立信公司与被告周某以《创业小额贷款申请表》达成的担保协议、被告昝绪成向原告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周某迟延偿还所欠房县邮储银行借款,房县邮储银行直接扣划了原告公司账款,原告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支付代偿款49188.98元,并从2016年2月4日起以49188.9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昝绪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的充分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不是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上述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49188.98元,并从2016年2月4日起按本金49188.98元,年利率4.8%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昝绪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周某、昝绪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周兆林

书记员:许蜜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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