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县青峰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湖北省房县青峰镇青峰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夏彬,系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参与诉讼,调解)。
被告张华洲,个体工商户。
第三人曾海燕,个体工商户。
原告房县青峰镇中心卫生院与被告张华洲、第三人曾海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孙国洋、人民陪审员戢运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青峰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夏彬及委托代理人孙福斌、被告张华洲、第三人曾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房县青峰镇中心卫生院与被告张华洲签订了《青峰镇中心卫生院一楼门面房出租合同书》,合同约定将青峰镇中心卫生院一楼的三间门面房(使用面积约为90平方米)交由被告承租,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张华洲一次性支付租金77000元,门面期满后合同即刻解除,原告有权收回门面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张华洲使用,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1日擅自将三间门面房转租给第三人曾海燕。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被告张华洲及第三人曾海燕未与原告协商房屋续租事宜,且第三人曾海燕在2013年10月1日转租房屋后,于10月中旬曾向原告询问房屋到期后能否续租情况,原告表示可能要收回门面房。2015年12月底,原、被告约定的房屋租赁期满后,原告通知被告张华洲返还门面房遭到被告的推诿后,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张华洲送达了书面告知书,要求七日内腾空并返还租赁的三间门面房。因第三人曾海燕拒绝返还租赁房屋,被告张华洲未能将租赁的三间门面房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房县青峰镇中心卫生院依法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华洲和第三人曾海燕返还租赁房屋,按照月租金3000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房县青峰镇中心卫生院与被告张华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华洲在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腾出并返还原告,现因第三人曾海燕未将租赁房屋腾出导致被告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被告张华洲仍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房县青峰镇中心卫生院要求被告张华洲返还租赁房屋,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赔偿原告至租赁房屋返还之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房县青峰镇中心卫生院要求被告张华洲按照月租金3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为5年77000元,故该违约金标准可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总额平摊至每月,即被告张华洲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1283元的违约损失赔偿原告至租赁房屋返还之日。第三人曾海燕与被告张华洲签订了门面房转租合同,经营化妆品,现在第三人曾海燕仅以对租赁房屋进行了相关装修投资为由拒不搬出,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曾海燕要求被告张华洲赔偿其房屋装修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曾海燕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华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租赁的房屋交付原告房县青峰镇中心卫生院,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1283元的违约损失赔偿原告至租赁房屋返还之日。
二、第三人曾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所有物品。
三、驳回原告房县青峰镇中心卫生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华洲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在执行时由被告张华洲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赵 毅 代理审判员 孙国洋 人民陪审员 戢运奎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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