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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县邮政局与张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房县青峰镇青峰街八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20325561215571。
委托代理人程义军,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房县交警队),住所地:房县城关镇炳公村委会小西关。
法定代表人谭群,系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斌,系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房县财保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神农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成杰,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房县邮政局,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西关。
法定代表人郭保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越,系房县邮政局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房县邮政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高华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学军、张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义军、被告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斌、被告房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邢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4月,原告利用业余摄影爱好,对房县城市建设取得的辉煌成绩,进行选择性摄影创作。原告创作拍摄了以房县西河乐园特殊角度为基点,广角式(艺术接片)房县城市展现图。该图片在2008年5月房县民间文化艺术节上作为艺术展品,被房县县委、县政府作为庆祝房县解放60周年贺卡封面发表,并在十堰日报庆祝建国60周年房县专版上发表。该图片视野宽广、气势宏伟、意境深邃,具有较高艺术性和欣赏性。2009年7月原告发现房县交警队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照片印在车辆违法处理通知书的封面。配合宣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作为招揽保险的广告。原告遂找到房县交通警察大队维权,该大队告知,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出资,中国邮政局房县支局设计、印刷,用于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违法处理通知书的封面,发行约二万份之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为了获取经营利益做广告、房县邮政局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设计广告封面并收取印刷发行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印刷品、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非法获利,调查取证、律师费等)五万元整。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房县县委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著作权人。
证据二:房县解放60周年贺卡。拟证明照片系原告创作摄影。
证据三:车辆违法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四:身份证明、发票。拟证明原告身份及维权损失。
证据五:十堰日报。拟证明原告照片及艺术价值。
证据六:房县宣传部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著作权人。
证据七:广州、深圳招商画册。拟证明照片艺术价值及影响。
证据八:交通住宿等发票8232.00元。拟证明原告维权损失。
被告交警大队辩称:1、本案与房县邮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无关,纯属答辩人与房县邮政速递物流分公司之间的专递服务协议关系(见2009年6月16日交通违法通知卡专递服务协议);2、按照协议约定:设计、印刷、投递《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违法处理通知书》均由房县邮政速递物流分公司负责,答辩人只按照投递份数付款(每份4.5元);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答辩人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因该幅图片刊登在中共房县县委、房县人民政府印刷的庆祝房县解放六十周年贺卡上,该贺卡刊登的图片没有署名,故答辩人无法指出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也没有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答辩人考虑,县委、政府能用,作为国家机关(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政府职能部门)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为应该没有多大问题。
被告交警大队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违法通知卡专递服务协议。拟证明我们签署协议的时间、印刷份数和使用期限。
证据二:车辆违法处理通知书。拟证明我们不存在盈利,是为了便民服务。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原告人的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1、财保公司根本就没有出资印刷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违法处理通知书;2、财保公司根本就没有获取经营利益做广告;3、设计、印刷、投递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违法处理通知书答辩人均不知晓,直到原告起诉,法院送达后答辩人才知道此事。二、答辩人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纠纷。答辩人于2009年11月11日接到法院应诉通知后,立即到县交警大队找了一份《车辆违法处理通知书》,经观察原告的图片并非原告所诉称用于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违法处理通知书的封面,而用在封底,封底冠名为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人从哪儿侵犯了原告人的著作权?答辩人的全称及电话印刷在车辆违法处理通知书的封面,图片是答辩人公司大楼的照片,上方文字是:友情提示:“交强险”是机动车辆法定保险!下方文字是:人民保险服务人民。整个封面的图、文与原告人无丝毫关联,故答辩人没有侵犯任何人的著作人身权。
被告财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房县邮政局辩称:答辩人不具备应诉主体的资格。1、原告起诉状所诉称被告人是中国邮政局房县支局,答辩人的全称是房县邮政局,原告起诉谁,谁就应该出庭应诉,现无人起诉房县邮政局,房县邮政局就不存在应诉;2、设计、印刷、投递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违法处理通知书业务,是房县邮政速递物流分公司的业务,而该公司已于2009年元月从房县邮政局分离出去,四月份人、财、物独立,与房县邮政局不存在隶属关系,故答辩人不符合应诉主体资格,请贵院告知原告人撤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房县邮政局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十堰市邮政速递物流专业一体化实施意见的通知。
证据二:核算证明。
证据三:任免通知。
三份证据同时证明房县物流公司和房县邮政局没有任何隶属关系。
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经庭前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交警大队对原告的证据一至七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是否是真实开支;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够证明作者身份,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应该报销那么多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被告邮政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交警大队。原告对被告交警大队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一恰恰证明了被告房县邮政局是侵权主体;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保险通知电话号码实则是实现经济利益的手段。被告财保公司和邮政局对交警大队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邮政局提供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三份证据仅仅是内部通知,因物流公司没有依法登记成立,在法律上并未独立。被告财保公司和交警大队对被告邮政局的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财保公司有异议的证据五,因照片并未署名,无法证明作者身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交警大队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邮政局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通知、核算证明及任免通知系邮政局内部管理文件,房县邮政速递物流分公司并未到工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登记,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张某某创作拍摄了以房县西河乐园特殊角度为基点,广角式(艺术接片)房县城市展现图,该图片在2008年5月房县民间文化艺术节上作为艺术展品展出,2009年9月,房县县委宣传部在组织庆祝建国六十周年房县主题宣传稿件中,采用了由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西河乐园全景图片。2009年6月16日,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与房县邮政速递物流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交通违法通知卡专递服务协议》,约定:交通违法通知卡由交警大队独自出资、设计,房县邮政物流速递分公司负责收寄,首期印刷通知5000份,计币22500元。该通知卡封面上印有“西河乐园全景图片”照片,封底印制中国人保财险房县支公司大楼及服务电话。
另查明,房县邮政速递物流分公司系从房县邮政局分立出来的单位,至今未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登记。张某某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1907元(开庭差旅费用未计算在内)、打印费270元,共计7177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侵权主体是谁?如果侵权成立,是否应当赔偿?赔偿数额是多少?
原告张某某认为:一、本案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责任。1、车辆违法处理通知书(下称通知书)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在封面印刷发表原告的摄影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这是被告交警队认可的事实;2、被告财保公司通过该通知书封面,做广告招揽业务,并印刷其保险公司办公大楼照片及“友情提示:交强险是机动车辆法定保险!服务电话95518。”这一事实充分证明,被告财保公司与被告交警大队串通一起为实现广告利益,利用“通知”向广大车主和司机拉保险。正像被告交警大队单位的教导员所说:我们没钱,是保险公司出钱帮我们制作。保险公司不仅获得了交强险广告宣传,办理交强险的车主同时也会办理商业险,说明被告交警大队靠被告财保公司代付印刷、投递费用;被告财保公司靠被告交警大队通知书,获得重大商业广告带来的利益,二者互为利益;3、经被告交警大队答辩证实,该通知书封面侵权印刷原告摄影作品,是被告邮政局设计、印刷、投递,并获得每份4.5元(成本除外)的非法利益。二、原告著作权及其所衍生的人身权、人格权和经济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1、原告是湖北省摄影家协会会员、十堰市摄影家协会常务理事、房县摄影家协会常务副主席。其摄影作品在湖北省及本地区有较高的技术水平和影响,很多作品在国家及省、市报纸、刊物发表。本案所受侵权作品在房县解放60周年贺卡发表;在十堰日报庆祝建国60周年房县版发表;在广州、深圳房县国际招商会宣传册上发表;2、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其摄影作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伤害;3、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获得直接非法经济利益9万元,间接(广告效应)非法经济利益几十万元;4、原告摄影作品潜在重大经济价值,由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为了维权直接损失一万余元,摄影作品损失无法估算。三、被告财保公司、被告邮政局主体适格。1、被告财保公司声称不知道,也未在被告交警大队的通知上做广告,不构成侵权违背事实和逻辑,不能成立。一是印制了其公司大楼;二是印制了公司广告语;三是印制了业务电话。如果被告财保公司不知晓,那业务电话从何而来?为何没印刷太平洋保险公司、新华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等公司的办公大楼照片及业务电话?可见,被告的侵权事实和非法获利事实确凿,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邮政局虽然与房县邮政速递物流分公司分离,但该公司并未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从法律上讲该公司并未正式成立,因此被告邮政局与房县邮政速递物流分公司,在法律上仍是一个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邮政局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之处。四、三被告应当给以被告公平适当赔偿。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以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违法所得给以赔偿,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以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合理律师费。本案原告提出五万元赔偿,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请合议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县交警队认为:1、车辆违法通知书不具有商业性,房县交警大队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2、使用车辆违法通知书不具有广泛性,其流传方式为一对一,且回收;3、交警大队与速递公司签订协议,由速递公司印制并投递,约定每份通知书4.5元,对于公安机关来讲,通知书的价值仅仅体现在告知上;4、原告张某某找到我们提出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立即停止了使用该通知书,并于9月下旬找到张某某寻求解决的方式,提出以每份0.25元的价格对张某某予以补偿,但张某某没有表态;5、贺卡上没有署名,交警大队无法知晓谁是著作权人。交警大队作为职能部门,交警大队有义务为政府进行宣传;6、该图片的设计和使用保险公司不知道。我代表房县交警大队对张某某遭受的损失进行道歉,希望张某某同志予以谅解。
被告房县财保公司认为:1、财保公司没有出资印刷通知书;2、通知书的设计、印刷、投递等,财保公司并不知晓,也没有获取任何经济利益;3、从通知书本身来说,上面的服务电话并不是我公司的固定电话,而是全国财保公司的服务电话;4、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封面和封底必须要用同一个人的照片,我们认为使用我公司的照片没有侵犯张某某的权利。严格意义上来讲,他们使用我们的办公大楼的照片也没有经过我们的同意,我们同样可以告他们。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更不存在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被告房县邮政局认为:1、我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已将中国邮政局房县支局变更为房县邮政局,现在不再对这个问题进行辩论;2、设计印刷和投递业务是房县邮政投递物流公司,该项业务的收入也没有进入邮政局的帐户;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局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因此不存在停止侵权,我局没有印刷侵权印刷品,因此不存在销毁印刷品。我局没有侵权事实发生,何谈赔偿;4、房县邮政投递物流公司不属于故意侵权。张某某的图片最早见于房县人民政府庆祝六十周年的贺卡上,卡上没有署名,也没有标明“未经本人许可,不得擅自使用”等字样,故之前房县邮政投递物流公司不知道该图片的作者是谁,客观上无法征求作者的同意,也无法支付作者使用费。故不存在故意侵权的问题,请求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照片“房县西河乐园全景”,已由中共房县县委宣传部证明系原告张某某拍摄,可以认定原告为该照片的著作权人原告张某某依法享有该照片的著作权。被告房县交警队作为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现被告房县交警队制作的《交通违法通知卡》,在不是必须使用的情况下,将原告张某某的照片印制在《通知卡》上并实际发行使用,且未指名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故应当认定被告房县交警队的行为侵犯了张某某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物流公司与交警队之间是投递服务关系,交警队独自负责通知书图片的选择和设计,物流公司仅负责收寄,收取一定的投递费用,故物流公司不具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某某认为通知书由被告房县财保公司出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财保公司大楼及电话号码的图片仅出现在侵权通知书上,并无侵犯原告张某某的著作权的行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房县财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县交警队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发放并销毁剩余的载有侵权作品的通知书,并向张某某赔礼道歉,赔偿张某某的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结合案情,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交警队赔偿原告损失为1500元,包括张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7177元(不包含开庭差旅费用),综合确定被告交警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享有对“房县西河乐园全景”的著作权,房县交警队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著作权,张某某要求交警队中心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房县邮政局只是为交警队提供了收寄服务,并非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设计者,主观上没有过错;房县财保公司只是在涉案侵权产品上做了广告,本身并不构成对涉案产品的侵权,故对张某某针对被告邮政局和财保公司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某已举证证明其部分损失,酌情确定被告交警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其主张的5万元数额过多,不予全额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县交警大队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印有侵权作品的交通违法通知卡,并向原告张某某赔礼道歉;
二、被告房县交警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房县邮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5元,由被告房县交警大队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华强
审判员 李学军
审判员 张剑

书记员: 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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