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县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325011455326q,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诗经东路。
负责人:彭茂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房县森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5676489328a,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白鹤镇石堰河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李翠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锹,该公司实际经营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房县财政局诉被告湖北房县森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兆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被告湖北房县森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房县森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更名为湖北房县森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生产经营塑料制品。2012年3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使用期限8个月,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6年3月28日、8月30日向被告下达催缴还款通知书,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房县森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仅变更名称为湖北房县森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变更后的法人应承清偿变更之前的法人的债务。原房县森某塑料制品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房县森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房县财政局借款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湖北房县森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兆林
书记员:许蜜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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