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县财政局,住所地:房县城关镇诗经东路。
代表人:彭茂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春晖,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中西关黄公祠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克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房县财政局诉被告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戢春晖,被告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从2013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3.6‰计算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生产经营汽车配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并按3.6‰支付资金占用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6年3月28日、8月30日向被告下达催缴还款通知书,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被告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已经在与原告协商积极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房县财政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按时为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3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3.6‰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房县财政局借款5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3.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晓明
书记员:杨洁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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