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县财政局,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诗经东路。负责人:彭茂盛,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雅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泰山庙工业园1号(白鹤镇孙家湾村)。法定代表人:喻成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明,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收集证据,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房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按月利率0.36%支付从2011年8月10日至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按月利率0.4%支付从2012年11月20日至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0.4%支付从2013年2月5日至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十堰雅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在房县东城工业园从事农业机械生产,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房县财政局借款,其中2011年8月10日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按0.36%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使用期为1年;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按0.4%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使用期为6个月;2013年2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按0.4%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使用期为10个月,以上借款共计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遭到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现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决。被告十堰雅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政府针对被告的政策性贷款,为扶持资金,是没有利息的,招商引资合同书上也没有约定有资金占用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应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9日,原告房县财政局(放款人、乙方)与被告十堰雅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生产经营需要,甲方向乙方借款伍佰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资金占用费按月0.36%支付,甲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期主动归还本金并足额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房县财政局于2011年8月10日向被告支付200万元,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支付300万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房县财政局(放款人、乙方)与被告十堰雅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生产经营需要,甲方向乙方借款叁佰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4月25日,资金占用费按月0.4%支付,甲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期主动归还本金并足额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房县财政局于2011年11月20日向被告十堰雅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2013年2月5日,原告房县财政局(放款人、乙方)与被告十堰雅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生产经营需要,甲方向乙方借款贰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11月30日,资金占用费按月0.4%支付,甲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期主动归还本金并足额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房县财政局向被告十堰雅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以上借款合计1000万元,被告十堰雅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房县财政局偿还借款及占用费,为此,引起诉讼。
原告房县财政局诉被告十堰雅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被告十堰雅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成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8月9日、2012年11月19日、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为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其与房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未约定利息,该投资协议书并非正式的借款合同,且房县人民政府也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三笔借款共计10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办法从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该笔借款偿清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雅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房县财政局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其中,2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0.36%从2011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3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月利率0.36%从201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十堰雅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房县财政局借款30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4%从2012年11月2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三、被告十堰雅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房县财政局借款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4%从2013年2月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被告十堰雅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诉讼费原告房县财政局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十堰雅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书记员代 晓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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