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县白某镇卫生院,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白某镇伏溪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孙某某,女,生于1994年12月18日,汉族,系房县白某镇卫生院护士,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远,男,生于1968年10月27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房县白某镇卫生院诉被告孙某某社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兆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白某镇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县白某镇卫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上班时原告明确告知被告由于现在医院管理体制,整个房县卫生系统都不能为被告这样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待房县卫生主管部门将办理社会保险一事与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好后再统一办理,被告同意。2017年6月房县卫生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将办理社会保险一事协调完成。原告按照要求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缴纳了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018年3月12日,因单位没有为孙某某缴纳2012年7月至2017年6月的社会保险,孙某某向房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被告违反约定,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2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属于违约。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孙某某辩称:依法为职工缴纳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8)7号仲裁决定书裁决房县白某镇卫生院为孙某某补交保险金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保护职工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为被告补交上述未交的保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孙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进入原告单位房县白某镇卫生院上班,2012年7月至2017年6月用人单位没有为孙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12日,为单位没有为孙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孙某某向房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房劳人仲案字(2018)7号仲裁裁决,裁决用人单位为孙某某补交2012年7月至2017年6月社会保险。该裁决向用人单位送达后,用人单位房县白某镇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引起本次纠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即使约定有不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的约定也为无效。据此,原告请求不支付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房县白某镇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房县白某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孙某某补交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具体补交金额由相关社保部门核算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房县白某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兆林
书记员: 袁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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