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县滨湖国际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湖国际酒店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滨河大道46号。法定代表人:刘立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盛华,男,生于1956年5月29日,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4日,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十堰美乐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多公司),住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滨河大道。法定代表人:魏刚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飚,房县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滨湖国际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滨湖国际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1127417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支付滞纳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滨湖国际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房县滨湖国际酒店裙楼-1楼40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用于超市经营,合同约定计租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起,年租金95万元,从第二年起每年按6%递增租金。合同还约定,承租人拖欠应缴纳各项费用累计30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费用的5%向出租人支付滞纳金。被告美乐多公司由许某某等人发起,于2015年6月4日设立,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除支付10万元保证金和41万元的租金外,截止到2017年7月尚欠租金112741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许某某辩称:我们是房县政府招商引资企业,我是作为公司股东之一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房子实际使用都是公司,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告我个人是不对的。被告美乐多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理由:答辩人属房县招商引资企业,2015年6月1日在公司注册时由股东许某某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履行义务属美乐多公司。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投入大量资金装修、购买设施,并且在双方约定的交租金之前,为让被答辩人完善消防设施,答辩人还被迫借资40余万元给原告,让其加紧对消防工程施工,完善手续以便答辩人能够按期合法经营。2015年9月1日,答辩人收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74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因他人与原告借款合同案,茅箭区法院将答辩人应交付的租金予以扣押、冻结,期限为三年。由此被告即使应该交付租金也不能交给原告。因此不存在答辩人不交租金而违约一说。2、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给答辩人能够合法使用租赁房屋的经营手续、设施,导致答辩人无法经营,在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时,原告不应计算此期间的租赁费。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许某某为美乐多公司股东,2015年6月1日美乐多公司尚在发起筹建之中时,许某某代表美乐多公司与原告滨湖国际酒店公司签订一份《滨湖国际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房县滨湖国际酒店裙楼-1楼4000平方米房屋租给被告公司用于超市经营,租期六年,出租方于2015年5月底将房屋交付承租方,2015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预留为承租方装修房屋的装修期(承租方自费装修),计租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起,年租金95万元,从第二年起每年按6%递增租金。合同还约定:交房租金时间每半年一支付,先支付房租后使用房屋,即在租用前的一个月内支付下段租期的租金。承租人拖欠缴纳房租等各项费用累计30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费用的5%向出租人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美乐多公司于2015年6月4日登记设立,之后,美乐多公司在上述合同上补盖公司印章。被告公司对承租房屋装修几个月后的2015年9月1日,因原告公司与茅箭法院执行的一个保全案件相关联为案件被申请人,茅箭法院向许某某下达(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7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美乐多公司尚要交付给原告滨湖国际酒店公司的房租金冻结500万元。协助通知下达后,因法院未作出具体执行的相关执行决定,美乐多公司未对法院支付房租也未对原告支付房租。2015年10月,美乐多公司正式开业。在营业及之前的装修期间,被告公司分三次共向原告公司交付房租51万元(其中有一笔35万元是以借支转化作支付房租)。对其余尚欠房租,被告美乐多公司一直以出租方所出租的房屋消防设施不完备及茅箭法院有冻结手续为由拒付。为此,双方引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许某某代替公司签订合同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原、被告也认可双方在明知出租的房屋存在消防设施不完备的情况下所签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诉讼中,原告滨湖国际酒店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美乐多公司计算支付房租至2018年5月。诉讼中,被告称原告消防设施不达标给其公司造成损失,但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另查明:截止2018年5月底,依双方合同被告美乐多公司应交房租金为2401758元,冲减已付的51万元,尚欠1891758元。
原告滨湖国际酒店公司诉被告许某某、美乐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比较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4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兆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丁长禧、人民陪审员赵国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湖国际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肖盛华,被告许某某,被告美乐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许某某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及双方合同有效无异议,原、被告争议焦点则为被告公司因法院冻结未向原告公司交付房租是否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就此本院认为,被告美乐多公司因茅箭法院下达法律文书冻结房租而未向原告公司支付房租不构成违法,由此,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不予解除,原、被告合同则应继续履行,原告房屋被告方一直在占有使用,被告则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租;被告既不向茅箭法院履行也不向原告支付房租应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房县滨湖国际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十堰美乐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所签《滨湖国际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十堰美乐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房县滨湖国际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5月31日前尚欠的房租1891758元。三、被告许某某不承担本案房屋租赁合同责任。四、驳回原告房县滨湖国际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7元,由被告十堰美乐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447元,由原告房县滨湖国际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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