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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县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房县定庚薯业有限公司、房县金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房县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34348857q,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331号。
法定代表人:罗敬军。
负责人:胡秀涛(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房县定庚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红塔镇七河村。
法定代表人:卢定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暨被告房县定庚薯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艳,(建材家属院内)。
被告:房县金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白露社区居委会三组。
法定代表人:张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付增斌,性别:××,户籍地:湖北省房县,现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张东,性别:××,(下西关老街光荣院附近)。

原告房县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县定庚薯业有限公司、房县金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付增斌、付红艳、张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兆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被告暨被告房县定庚薯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艳、房县金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付增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县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房县定庚薯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955409.10元,并从2017年6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14.04%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房县金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付增斌、付红艳、张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下欠本金变为955409.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房县定庚薯业有限公司因需流动资金进行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当时被告房县金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付增斌、付红艳、张东愿意为被告房县定庚薯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审查后,于2016年2月2日与被告房县定庚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36%,还款方式为按约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归还借款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房县金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2016年2月2日在三个自然人之前已签署保证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房县定庚薯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房县定庚薯业有限公司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要求各被告履行各自义务向原告清偿债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10日,被告房县定庚薯业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困难,提出向原告银行申请借款300万元。原告银行经审查同意贷给100万元,但要求房县定庚薯业有限公司提供相应担保。2016年1月25日,被告付增斌、付红艳、张东分别向原告银行出具保证担保书,自愿为房县定庚薯业有限公司在原告银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2日房县金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又与原告银行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也同意为被告房县定庚薯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公司并向原告银行交纳10万元担保保证金。2016年2月2日,原告银行与被告房县定庚薯业公司正式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9.3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归还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双方正式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银行依约向被告房县定庚薯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房县定庚薯业有限公司结息至2016年12月底,之后未再还息,2017年2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房县定庚薯业有限公司也未如约归还本金。2017年6月原告银行通过扣取房县金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担保保证金方式扣收房县定庚薯业公司2017年5月31日前利息55409.10元,扣收借款本金44590.90元,上列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各方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房县定庚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房县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房县金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房县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付增斌、付红艳、张东向原告房县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书》均合法有限,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定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房县定庚薯业有限公司拖欠债务本息、被告担保人不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房县定庚薯业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尚欠借款本息,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县定庚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房县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5409.10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按逾期利率14.04%承担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房县金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付增斌、付红艳、张东对上述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房县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房县定庚薯业有限公司、房县金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付红艳、付增斌、张东连带承担。被告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兆林

书记员:许蜜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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