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县柳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房县青峰街青峰镇八组
法定代表人:白江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进行答辩,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进行答辩,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某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春晖,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与诉讼,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房县柳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应武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雷涛、罗承华、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戢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站栏污栅损毁损失5410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电站栏污栅损毁造成的发电损失137973元(372900度×0.37元/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是电站大坝值班员。2015年8月2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公司请假就私自离开工作岗位,一连几天都不到公司上班,特别是8月2日下午3时至晚上8时长达5个多小时原告大坝无人值班。2015年8月8日傍晚,房县东部沙河、青峰、万峪等乡镇突降暴雨,柳某铺电站继续发电,库内水位4.5m(平坝顶),公司和现场值班人员多次打电话让周某某赶回工作岗位,但其就是置之不理。9日凌晨1时许,柳某铺大坝开始涨水,3时许大坝溢流,大坝负责人童某向机房报告水位溢流。9日凌晨5时许,由于中堰河水夹带大量树枝、杂草、垃圾等将柳某铺电站大坝闸门拦污栅糊满,机房负荷急剧下降到30ookw左右。此时被告本应和童某一起在岗位值班,因被告擅离工作岗位,童某一个人根本打捞不过来,也没有人配合启闭闸门。当天凌晨6时许,因无人帮忙打捞,光靠童某一人拦污栅处堵塞的杂物根本不能及时清除,且一个人根本无法操作放下闸门防止事故发生,水的推力及电站发电用水引力将拦污栅彻底毁坏,拦污栅垮塌。大量杂物涌向前池,将前池拦污栅糊满,负荷锐减,直至停机。而被告直到8月9日上午事故发生后才到电站。后经原告公司昼夜奋战,加紧抢修,于2015年8月26日电站才全面恢复发电。据统计:此次事故造成拦污栅毁坏直接经济损失54014元,少发电量3729oo度,按电价每度0.37元计算,发电损失达137973元。被告作为公司员工,未请假就擅离工作岗位,轮到其本人值班也不按时上班,导致事故发生时无人参与打捞渣子并配合启闭闸门,进而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如果开始涨水时,被告在值班室,配合童某一起打捞渣子,及时疏通拦污栅,该事故完全可以避免,故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后原告公司领导经讨论决定将被告开除,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可被告认为自己没错,原告公司不应开除其本人。为此,被告向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审理此案时,原告曾向仲裁庭提出被告应赔偿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仲裁庭说两者系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建议原告另行起诉。为此,原告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与原告柳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为其三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周某某在柳某公司发配电部大坝工作,大坝值班室定岗两人,分别是值长童某和被告周某某,童某负责被告的考勤。2015年8月1日,童某因家中有事向机房负责人樊某请假一天,由被告周某某一人在大坝值班。8月2日下午,原告公司机房值班人员打电话询问大坝情况,发现大坝值班室无人接听电话,机房人员向机房负责人樊某报告这一情况。樊某联系童某后,童某从家中返回大坝值班,发现被告周某某未在岗。8月2日—8月8日期间,樊某曾联系过被告周某某,周某某称其生病在家休息不能到岗上班。同年8月8日下午五点左右,房县东部沙河、青峰、万峪等乡镇突降暴雨。8月9日凌晨原告柳某公司大坝水位上涨,3时许大坝溢流,童某向机房报告了大坝水位情况。9日凌晨5时左右,由于中堰河水夹带大量树枝、杂草、垃圾等将柳某铺大坝闸门拦污栅糊满,童某一个人开始打捞垃圾。当日凌晨6时许,大坝闸门拦污栅垮塌。大量杂物涌向前池,将前池拦污栅糊满,负荷锐减,直至停机。8月9日早上童某、樊某电话通知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于9日上午9点到岗。后经原告抢修,于2015年8月26日电站全面恢复发电。
庭审中,原告柳某公司申请证人樊某、童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周某某擅离工作岗位,从而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的事实。樊某、童某当庭陈述:原告大坝值班室定岗两人,2015年8月9日前一直是童某与被告周某某共同值班,二人的考勤也是童某一人负责记录,周某某请假需告知童某。2015年8月8日原告公司大坝水位上涨后,樊某与童某未通知被告到岗。当出现类似2015年8月9日情况时,一人打捞垃圾来不及,原告柳某公司会临时雇请人员帮忙打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已被洪水冲毁的大坝栏污栅损失及发电损失,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原告柳某公司诉称被告周某某擅离工作岗位,期间突发暴雨大坝内垃圾过多,仅凭一人打捞未能避免大坝防洪栅冲毁,被告周某某应承担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发电损失。纵观本案,被告不假而归,系违反单位劳动纪律,该案的损害后果系自然灾害造成,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一是无法预见,二是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原告知道被告长达数日未到岗,在突发暴雨天气时,为预防灾害发生,应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避免损失。被告的旷工与损害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让被告承担损害后果有失公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县柳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原告房县柳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蔡应武
书记员:孟奕悦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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