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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东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向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邵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农民。
被告周某某,学生。
被告暨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磊,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陈某、周磊、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向红、邵波,被告陈某、被告暨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1时许,原告的鄂c×××××号大型客车从河南南阳市驶往房县城关镇时,与被告亲属周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于房县青峰镇梅花山路段相撞,造成周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鄂c×××××号客车司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瑜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25日早上,被告陈某等人为解决周瑜死亡赔偿事宜前往原告处,阻止肇事车辆鄂c×××××号客车发往河南南阳。后原告调度其他车辆转运乘客。原告办理退票费用2805元(客车座位35个,售票33张,票价85元)。原告下属单位房县恒通客运站对鄂c×××××号客车实际承运人石大军罚款1000元。鄂c×××××号客车因2015年5月25日未发车导致5月26日未从南阳发班返回房县,造成营运损失1870元(85元/人×22人)。
另查明,原告的鄂c×××××号客车从房县往返南阳市1次,车辆耗油600元,人员生活开支1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违法阻拦原告恒通公司鄂c×××××号客车发车,导致该车停止营运两天,给原告造成营运损失,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1000元的罚金是原告内部对个人的罚款,非原告的营运损失。原告因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营运毛利润2805元+1870元=4675元,扣除车油费600元、人员生活费100元,合计3975元。对超出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陈某、周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赔偿原告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运损失3975元。
2、驳回原告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周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 芹

书记员:孟奕悦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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