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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东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向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邵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农民。
被告周某某,学生。
被告暨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磊,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陈某、周磊、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向红、邵波、被告陈某、被告暨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恒通公司的车辆主要责任造成被告陈某、周磊、周某某的家属周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三被告及其亲属在与原告解决赔偿事宜时因情绪激动导致昏厥被送往医院治疗,因此而发生的医疗费与原告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无论是出于间接原因,还是出于人道主义救助,原告都应当积极施救。原告主张以不当得利之由要求三被告返还陈某、郭琴、代全明的医疗费4637.40元,于情于理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三被告明知4名老人情绪激动、身体不适为达到赔偿目的任由其滞留在原告处不闻不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老人在滞留期间垫付的住宿费、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予以支持,但生活费中有关买烟的费用非生活必要开支,应当剔除。三被告辩称住宿费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因该费用实际发生,原告主张29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生活费1008.90元、护理费2000元,住宿费2900元,合计5908.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陈某、周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返还原告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5908.90元
2、驳回原告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陈某、周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 芹

书记员:孟奕悦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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