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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潘金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东大道142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向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潘金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清,农民。(系被告潘金某丈夫,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潘金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满独任审判,因被告潘金某外出,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1月,本案恢复审理,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向红、被告潘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动公交车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潘金某租赁原告所有的房hd7175号电动公交车从事房县城区电动公交运输服务;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止。合同生效后原告将房hd7175号电动公交车交由被告潘金某实际经营。2013年4月14日15时50分,被告潘金某驾驶房hd7175号电动公交车由房县青峰镇往红庙村方向行驶,行至青峰啤酒厂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乘车人莫友芝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身亡。2013年5月3日,潘金某向恒通公司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现金玖万元整﹤¥90000﹥,借款人:潘金某,2013年5月3日”。之后,潘金某将从恒通公司借出的钱90000元,加上自己筹集的钱47050元,共计137050元交付乘车人莫友芝的家属,并与莫友芝家属刘军、刘勇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潘金某赔偿刘军、刘勇249735元,已支付137050元,余款自出具死亡证明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2013年5月16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乘车人莫友芝和司机潘金某均无过错,属于交通意外。因莫友芝的死亡,莫友芝的家属以潘金某、恒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诉讼,最终经本院调解,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定除已支付的137050元外,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限额内给付莫友芝家属刘军、刘勇27000元;2、恒通公司赔偿莫友芝家属刘军、刘勇53000元;3、莫友芝家属刘军、刘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综上,因为莫友芝的死亡,潘金某实际支付死者家属47050元(137050元-90000元),恒通公司实际支付死者家属143000元(90000元+53000元)。此后,恒通公司向潘金某索要借支的90000元,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潘金某与被告恒通公司系挂靠关系。2013年5月3日,潘金某向恒通公司借支90000元交给莫友芝家属后双方应该就莫友芝的死亡如何划定责任进行协商。鉴于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属于意外,并且潘金某也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防护措施不全及车辆有瑕疵,本院只能参照公平责任的原则来划定潘金某和恒通公司二者的责任。结合潘金某实际支付死者家属47050元,恒通公司实际支付死者家属143000元,即双方共计支付给死者家属190050元,双方按照公平责任各自承担一半即95025元,潘金某应退还恒通公司479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47975元;
二、驳回原告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元,由被告潘金某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许满

书记员:古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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