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东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华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恒达出租车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华龙、胡俊、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19时许,余礼钵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房县科技馆往房县城关镇白露村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房县××村××组路段时,因不按规定避让行人,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郭远慧撞到,造成郭远慧、余礼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引发人群围观。此时,被告杨某驾驶鄂C×××××号出租车从房县县城十字街往三海方向行至此路段时,因观察不周,车辆撞到事故车辆和围观群众,造成舒光莲、宋先珍、赵大喜、张桂云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舒光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房公交认字[2014]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前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余礼钵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远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房公交认字[2013]第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前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杨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宋先珍、赵大喜、郭远慧、李兴明等人在医院救治。鄂C×××××号出租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赔付死者舒光莲10万元,房县财保公司赔付死者舒光莲30万元。事故发后,房县法院审理杨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中,事故中的伤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房县法院作出(2014)鄂房县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兴明、郭远慧不服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法院发回房县法院重审,重审后又作出(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房县人民法院(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先珍69473.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大喜57662.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云375**.3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戢艳群57578.3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明78710.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远慧9173.8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大全24692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行武3552.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桂云38**.4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生发、代启兵、戴坤1198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先珍16633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大喜138057.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云898**.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戢艳群137855.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明18849.5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远慧10982.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大全5911.8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行武8504.9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桂云92**.5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应承担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杨某仍没有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房县法院在执行中又扣划原告20万元。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杨某辩称:一、对于原告方陈述的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法院判决是属实的,没有异议;二、根据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十堰市中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房县法院作出的(2018)鄂0325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68614.95元,保险公司赔付62万元,被告杨某自己承担948614.95元,由本案的原告对杨某赔偿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发生以后,本案的原告先行垫付了10万元,在后期执行的过程中是否又划了20万元我们不清楚。连带责任的份额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本案中,人民法院的生效的判决没有确定连带责任的份额,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份额应该平均分配,杨某赔偿总额是948614.95元,原告方最少应承担474307.48元,只有超过这个份额后,才有权追偿,原告只赔偿了30万,并没有超过47万,本案的原告要求杨某偿还赔偿款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19时许,余礼钵驾驶摩托车行至房县××村××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横穿公路的行人郭远慧挂到。事故发生后引得群众围观,此时被告杨某驾驶鄂C×××××号出租车,行至事故路段时,因观察不周,车辆撞到事故摩托车和围观的舒光莲、宋先珍、赵大喜、张桂云、戢艳群、李兴明、郭远慧、余行武、赵大全、谢桂云等人。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房公交认字[2013]第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舒光莲、赵大全、宋先珍在内多名伤者无责任。2015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三、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生发、代启兵、戴坤1198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先珍16633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大喜138057.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云898**.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戢艳群137855.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明18849.5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远慧10982.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大全5911.8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行武8504.9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桂云92**.5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由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予以维持。2018年3月23日,事故中伤者李兴明因伤口感染病情加重,评定为八级伤残,就加重部分的伤残以及相应的治疗费用向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鄂0325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李兴明医疗费1709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7.5元、伤残赔偿金5289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359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了10万元费用,在法院执行中,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20万元。
另查明:杨某驾驶的鄂C×××××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海乐,海乐(乙方)与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有《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地税等费用。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有权对该车的经营活动实行监督和管理。鄂C×××××号出租车实际挂靠在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杨某之间承担的连带责任份额划分问题。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杨某驾驶车辆行至事故路段,因观察不周,导致车辆撞至围观人群,被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有全部责任,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和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杨某驾驶的鄂C×××××号出租车挂靠在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每年收取管理费用,对该车享有运营利益,且对挂靠车辆履行管理义务,理应督促挂靠车辆安全行车。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公平与利益平衡原则,酌定连带责任人原告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份额为20%,被告杨某承担的责任份额为80%。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247号、房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5民初457号已经生效的判决判定,杨某和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连带承担的赔偿总额为948614.95元,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为189722.99元,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目前已经履行300000元,超出了应承担的份额,可向被告杨某追偿110277.0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超出责任份额承担的110277.01元。
驳回原告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毛锦
书记员: 梅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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