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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杨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房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房县城关镇西水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5695134995m。
法定代表人朱胜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新,性别:××,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住十堰市五堰深圳街1号楼。
法定代表人廖德娥,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房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杨某新、第三人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意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被告杨某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初,为认真落实国家去库存政策及我县“房十条”文件精神,原告公司多方筹集资金,收购了我县计价房地产企业过剩的商品房,共计千余套。原告公司于2016年2月5日与第三人公司签订《房县2016年棚户区改制安置房购买采购合同》,共计采购了该公司85套房屋,收购房屋的房款原告公司己经给第三人结算。原告公司将房屋收购回来后,又于2017年1月15日按照县政府统一要求与第三人及房县农业银行签订了《房十条三方协议书》,约定了农民购买的房源按揭贷款事宜,由第三人公司收取预售商品房首付款,缴入农业银行指定账户。由第三人公司在三日内将首付款转账至原告公司指定账户。协议达成后,原告公司即将收购的商品房委托第三人公司销售给精准扶贫对象和农民进城对象。从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第三人公司为原告公司销售房屋所获得的购房款除部分已上缴原告公司外,目前尚有3330oo元购房款仍存在第三人公司账号为17×××91的农业银行账户上。2017年1月24日,杨某新向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鄂0325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万意分公司在房县农业银行17×××91账号存款冻结40万元。原告城投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鄂0325执异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城投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如何裁判,需要厘清两个问题。一是原告城投公司与第三人万意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农行房县支行与万意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原告城投公司与第三人万意分公司之间从《房十条三方协议书》可以看出属委托销售房屋合同关系,城投公司是委托方,万意分公司是受委托方。所以万意分公司收取的房款存入自己公司账户后与城投公司基于合同约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万意分公司应当在收取购房首付款后三日内将款偿还给债权人城投公司,否则,万意分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万意分公司在农行房县支行开户,双方基于开户合约亦形成合同关系,其基本的法律关系亦是债权债务关系。万意分公司将款存入其在农行房县支行开的账户后,该款所有权人即归农行房县支行,农行房县支行负有依约定支付不高于账户存款数额的义务。而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卷,是依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其权利归属。账号为17×××91账户在农行房县支行的开户单位是十堰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即存款人,根据存款使用人与存款登记人一致的原则,17×××91账户中的存款只能由万意分公司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万意分公司因欠债未清偿,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其在农行房县支行账号为17×××91中的存款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城投公司不是17×××91账户的权利人,无权请求该账户中的存款归其所有。(三)、依照《房十条三方协议书》的约定,万意分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给城投公司代售房屋款首付款,构成违约,可依法向万意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房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原告房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95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邢思广 审 判 员  熊先栋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书记员:杨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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