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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县土城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郭春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房县土城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房县土城镇龙坪村2组。法定代表人:黄建忠,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郭春雨,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土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888.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食用菌销售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的食用菌菌筒,并租用原告的场地种植食用菌。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在合同期内拖欠原告货款及其它费用合计36888.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被告郭春雨辩称:第一,合作社的协议和承诺不平等,有欺骗行为。2015年6月,合作社动员村民签订承诺书和认购菌筒数量协议时,承诺菌菇的认购回收价为4.5元/斤,但是合作社并未回购;协议是不平等协议。合作社作为甲方对农民没有技术支持,没有售后服务和其他相应保障措施。第二,合作社在生产和管理过程中存在以次充好和使用劣质材料情形,致使被告购买的菌筒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严重亏损。第三,我与原告之间部分经济账目并未结算,其中购买材料款7362元(购买水管1950元、开关90元、铁丝560元、绳子162元、打水井水泥制管900元、建生产用房3700元),用工款15605元(含挖机平整土地用工1955元、新建大棚用工11050元、栽遮阴网、立架木杆2600元),合计22967元,这些费用是为了扩大规模、新建菇棚场地、组织菇农施工支出的,我们已经按照每筒菌菇0.7元缴纳了设施使用费,这些设备都应当由合作社提供,但合作社未提供,都是我自己建设的,所以这些费用应当予以扣减。第四,因合作社加工菌筒质量和重量均未达标,导致我购买的33544筒菌筒损失6万余元,原告应当赔偿;因原告未按照认购价回收香菇,导致我经济损失105370元,原告也应当予以补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十堰市武当山珍公司、房县供销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县土城镇龙坪村村民委员会三方共同投资200万元,分别占40%、40%、20%的股份,以股份制形式建设房县土城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龙坪食用菌生产园区。2015年6月4日,原告土城合作社(甲方)与被告郭春雨(乙方)签订《食用菌筒销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郭春雨在甲方菌筒菌丝长满不刺孔阶段购买33544筒菌筒,金额117404元,棚架设施及场地使用费23480.80元,合计应支付甲方金额140884.80元;乙方要求分期付款的,购筒当即首次支付比例不得低于50%,金额为75000元,余款必须保证在2015年12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同日,被告郭春雨出具《承诺书》,郭春雨承诺自认购之日起,自行负责承担所购买菌筒的生产经营、管理、产品销售、存在的风险(包括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相应的后续一切费用等全部事宜,任何经济损失和民事责任概与房县土城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无关。2015年6月27日、7月12日、11月11日、2016年2月25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合同款50000元、426.80元、20000元、26000元。2016年9月1日,原告为被告抵扣相关费用7569.25元作为上交的合同款。以上合计,被告付款103996.05元,尚欠36888.75元。2017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催收欠款通知书》,要求被告郭春雨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付清所欠的购筒款36888.75元。因被告没有给付而引起诉争。诉讼中,原告土城合作社同意给被告郭春雨抵扣购买水管、开关材料款2040元、用工款3755元,合计5795元,对被告的其余要求,原告以2016年9月1日抵扣被告相关费用时已经审核否决为由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原告做过以4.5元/斤保护价回购香菇的承诺,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建忠于2017年6月20日的书面证词,该证词称:原告董事长及成员在2014年—2015年夏在龙坪村两委会如何发展产业、农民增收、壮大集体经济会议上和合作社召开村民入园认购食用菌大会上多次承诺,合作社负责保护价4.5元/斤收购香菇。但在本院询问黄健忠时,黄证实回购香菇事宜并没有形成决议,没有签定协议,也没有回收,都是老百姓自己出售的。原告以合同中没有回购的约定而否认回购问题。
原告房县土城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土城合作社)与被告郭春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晓明独任审判。2017年7月4日,因原告申请庭外调解,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12月7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土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绪、被告郭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食用菌筒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菌筒及棚架设施、场地使用费合计140884.80元,被告对该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3996.05元,诉讼中原告同意抵扣的5795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欠款31093.75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除原告同意抵扣的5795元之外的其他费用,原告以2016年9月1日抵扣相关费用时已经审核否决掉为由而不予认可。鉴于被告的主张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6月接收原告销售的菌筒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之后进行生产经营、管理、产品销售、给付部分货款,在较长的时间内并未提出所购菌筒存在质量、重量等问题,应视为其接收的菌筒符合质量、重量约定。被告主张原告承诺按4.5元/斤保护价回收菌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在双方签订的《食用菌销售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答辩中提出因质量、重量不达标造成自己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以及因原告未回收香菇造成自己损失要求原告进行补偿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春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房县土城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货款3109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郭春雨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应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晓明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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