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县土城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房县土城镇龙坪村2组。法定代表人:黄建忠,系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某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土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235.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食用菌销售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的食用菌菌筒,并租用原告的场地种植食用菌。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在合同期内拖欠原告货款及其它费用合计49235.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某辩称:第一,我与原告之间部分经济账目并未结算,其中2016年8月16日,57000元入合作社价款强制完税2346.80元,这部分税款当时说好是不计税的,这部分税款应当扣减;购买材料款10120元(其中2015年水菇地栽购小木桩1100元、2015年涂安富套抢湾菌棚整平480元、胡显成埋水管杂工160元、栽防晒木杆1870元、建工棚支出人工费5760元、粗细铁丝750元),我已按每筒菌菇0.7元缴纳了设施使用费,这部分额外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柴油机使用过程中维修费1010元,也不应当由我支付,以上合计13476.80元。第二,我未给付剩余的欠款,也有原告的责任,原告不守信在先,存在骗签合同行为,合作社之前承诺待保护价4.5元/斤负责出菇后销售完善好后,与菇农签订正式合同,至今菇农手中无协议,无正式合同;2015年夏组建菇棚完工后,我多次找到主管领导要求结算,一直拖延至今未计算完毕。第三、合作社在生产和管理过程中存在以次充好和使用劣质材料情形,致使被告购买的菌筒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严重亏损。第四、原告应承担违反合同条款4.5元/斤保护价给我造成的损失255355.54元、销售质量不达标的菌筒损失65867.10元,合计321222.65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告土城合作社(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乙方)签订《食用菌筒销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刘某某在甲方菌筒菌丝长满不刺孔阶段购买81027筒菌筒,金额281386元;棚架设施及场地使用费56719元,合计应支付甲方金额338105元;乙方要求分期付款的,购筒当即首次支付比例不得低于50%,金额为170000元,余款必须保证在2015年12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同日,被告刘某某出具《承诺书》,刘某某承诺自认购之日起,自行负责承担所购买菌筒的生产经营、管理、产品销售、存在的风险(包括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相应的后续一切费用等全部事宜,任何经济损失和民事责任概与房县土城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无关。2016年2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120000元;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因建大棚、整理场地、安装水电、土地流转等开支的费用,加上原告用其旧棚、农膜、网、机器设备折款,承担被告支付的税款2346.8元等,合计为被告冲减合同款169879.78元;上述合计,被告尚欠原告48225.22元。此外,原告因购买被告刘某某的旧粉柴机,购买后支出维修费1010元,原告认为该维修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2017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催收欠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刘某某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付清欠款49235.12元,但被告未予支付,故引起诉争。诉讼中,原告土城合作社对被告提出应抵扣的相关费用一律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原告做过以4.5元/斤保护价回购香菇的承诺,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建忠于2017年6也20日的证词,该证词称:原告董事长及成员在2014年—2015年夏在龙坪村两委会如何发展产业、农民增收、壮大集体经济会议上和合作社召开村民入园认购食用菌大会上多次承诺,合作社负责保护价4.5元/斤收购香菇。但在本院询问黄建忠时,黄证实对回购并没有形成决议,实施过程中,没有签定协议,也没有回收,都是老百姓自己出售的。原告以合同中没有回购的约定而否认回购问题。
原告房县土城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土城合作社)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晓明独任审判。2017年7月4日,因原告申请庭外调解,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12月7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土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绪、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食用菌筒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在原告处购买菌筒及使用棚架设施、场地应支付合同总款338105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和抵作价款的289879.78元,被告尚应给付欠款48225.22元。被告的柴油机已经变卖给原告,因维修柴油机而支出的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辩解维修柴油机的费用1010元不应由自己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用1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9月1日就抵作合同款项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原告已对应当抵款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审核抵扣,被告本次诉讼又提出的抵扣项目和要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提供合同及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的抵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6月接收原告销售的菌筒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之后进行生产经营、管理、产品销售、给付部分货款,在较长的时间内并未提出所购菌筒存在质量、重量等问题,应视为其接收的菌筒符合质量、重量约定。被告主张原告承诺按4.5元/斤保护价回收菌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在双方签订的《食用菌销售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答辩中提出因质量不达标、未按保护价回收香菇造成自己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房县土城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货款48225.22元。二、驳回原告房县土城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应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晓明
书记员:杨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