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县军店镇军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房县军店镇军马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刘绍成,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翔,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调解、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峄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房县军店镇军马村3组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房县军店镇军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军马村委会)与被告湖北峄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峄州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马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绍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峄州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马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343000元;3.判令被告将附属设施(板房、仓库)占用的土地(大约400平方米)退还给原告。4.判令被告峄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经营合同》,原告将800亩土地租给被告经营,租期15年,被告按每亩7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每年3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年度的租赁费。合同到期后,被告将土地及相关附属设施交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农户可收回土地,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土地,但被告却未如期支付租金。截止到2015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87600元,被告承诺若未能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租赁费将以大棚抵偿。截止到2016年9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原告军马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军马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被告峄州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军马村委会与被告峄州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三:被告峄州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军马村委会出具的187600元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峄州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峄州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军马村委会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将于2015年7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1876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军马村委会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峄州公司人员自2015年12月均已撤离,公司现无人经营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原告军马村委会和被告峄州公司签订《土地租赁经营合同》,双方约定与本案相关内容:原告将军店镇军马村的800亩土地出租给乙方用作大棚蔬菜种植基地,土地租赁经营期15年,租金每年每亩700元。每年的土地租金由峄州公司一次性足额划入军马村委会指定账户,并且每年3月20日前,峄州公司向军马村委会交纳下一年度租金。峄州公司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准时足额支付租金,在违约30天后,视为自动放弃合同,军马村委会可即时收回土地,损失由峄州公司自负。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实际经营需要,仅租赁原告地处本村三组至四组交界处的土地292亩。同时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20万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公司由于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土地租赁费,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军马村委会土地租金款共计壹拾捌万柒仟陆佰元整(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湖北峄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刘庆军2015.6.20。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还款承诺书军马村两委领导湖北峄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现欠军马村土地租金款¥187600元,经村民代表同意,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如违约,由军马村委会划为农户经营,大棚设施作为所欠土地租金款承诺人:刘庆军湖北峄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印章)2015.6.20。2015年7月,被告峄州公司根据自己经营需要,退还原告144亩土地,被告实际租赁用地为148亩。此后,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始终无力给付土地租赁费。原告由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出租给被告峄州公司的土地是军店镇军马村一、二、三、四组其中约100户农户承包的耕地,经军店镇军马村村民委员会集中后,以村委会的名义统一将其租赁给被告峄州公司。2、被告峄州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成立,现登记状态为存续。公司所在地为:房县军店镇军马村3组13号。至2015年底,被告峄州公司职员均全部撤离公司,且去向不明,蔬菜大棚由此无人经营管理,土地租赁费也拖欠至今。3、被告峄州公司因办公需要,在房县军店镇军马村三组增建办公板房两层8间,仓库3间,并占用部分场地,面积约400平方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约定真实、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给付土地租赁费,尽管出具有欠据,也作出了付款承诺,可被告拒不履行,并且公司员工全部撤离公司,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尚欠的土地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土地租赁费有出入,本院应据实核算。其中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土地292亩,每亩每月58.33元,共17个月,土地租赁费应为289550.12元(292亩×58.33元/亩×17个月);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土地148亩,每亩每月58.33元,共17个月,土地租赁费为146758.28元(148亩×58.33元/亩×17个月)。合计被告峄州公司共应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436308.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20万元,被告实际尚应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236308.4元。由于被告峄州公司员工已全部撤离公司,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峄州公司返还办公用房和仓库占用的土地及水泥场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房县军店镇军马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湖北峄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
二、被告湖北峄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县军店镇军马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236308.4元;
三、被告湖北峄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房县军店镇军马村三组的办公板房、仓库占用的土地及水泥场地(约400平方米)退还于原告房县军店镇军马村村民委员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湖北峄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9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罗和武 审判员 许宝林 陪审员 刘朋亮
书记员:杨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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