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省谷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房县谷某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房县青峰镇青峰街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5764138253F。
法定代表人:陈帮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答辩,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雷涛,男,生于1971年4月12日,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党组书记,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答辩,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省谷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湖北宜城市振兴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512839-2。
法定代表人:关爱军,系该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段斌,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房县谷某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住所地:十堰市房县丁字街**号。
法定代表人:丁选清,系该指挥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志军,男,生于1965年9月14日,房县谷某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工作人员,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省谷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房县谷某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鄂0325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湖北省谷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不服,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鄂03民终78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且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断,故撤销本院作出(2016)鄂0325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思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朱晓波、王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房县谷某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9月7日、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涛、杜建立,被告湖北省谷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委托代理人段斌、黄勇,被告房县谷某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委托代理人罗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谷某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永久性征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占地范围按照被告设计面积为1710平方米19米×90米。2012年3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及房县谷某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协商,最后达成并签订了《关于永久征用部分土地和拆除并恢复房县六里峡电站引水渡槽损失补偿协议书》,其中第一条双方约定:被告湖北省谷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所辖单位房县谷某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先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补偿金65920元,待渡槽竣工后按被告实际占用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见土地使用证据实结算,补偿事宜如协商不成,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前期补偿款65920元,剩余部分补偿款因双方多次协商补偿标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3年3月14日向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对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1710平方米依法进行补偿补偿数额以土地评估或以省鄂政发2009第46号文件为准,房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原告即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书》,并按法庭的要求提交了《明确鉴定机构申请书》,然而一审法院民二庭虽同意委托鉴定,但却因涉及到高速公路,房县法院司法技术室拒不对外委托,因此本案不能进入鉴定程序,最后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又重新审理此案,后一审法院仍然不委托鉴定,而不鉴定原告又不能确定土地的价格,最后又再次以同样的理由于2014年8月18日以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无奈为了提供相应的证据,只好于2016年3月31日自己委托湖北玖誉土地评估勘测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湖北玖誉土地评估勘测有限公司经评估,于2016年8月2日作出了评估报告,土地面积为1710平方米,土地单价为95元平方米,征地补偿总价款为16.25万元。因房县谷某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已经在高速公路完工后被撤销,故本案责任应由被告一方承担。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于2012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关于永久征用部分土地和拆除并恢复房县六里峡电站引水渡槽损失补偿协议书》第一条内容,由被告补偿原告征用土地补偿款96580元扣除已给付的65920元,并支付原告垫支的评估费9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省谷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辩称:1、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征用土地补偿金65920元。2、根据《补偿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的约定,所征用土地补偿金标准确实与省鄂政发200946号文件精神相悖才可继续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本案所涉协议书,合同性质是土地征用的补偿协议,而不是转让合同。从形式上来看合同有三方,合同内容来看,第一条有县协调指挥部征用土地,使用文件房政发,由县协调指挥部代表县政府征用原告的土地,且由县协调指挥部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金,故性质是征用的法律关系。原告强调的第一、第二项,这只是个单方表述,不能改变征用性质。征用土地是发生在地方政府或政府代表机构与土地所有人之间,实际上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3、《补偿协议书》是由原、被告及第三方房县谷某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三方共同签订的,且第三方房县谷某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仍然存在,在履行它的职责,应追加房县谷某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我方只是用地人,土地的征用单位是房县协调指挥部代表县政府征用土地,如果原告对补偿有争议,协调指挥部应作为第一被告,因其是这个行为的实施者,且县协调指挥部依法处于续存状态,即使县协调指挥部撤消了,也应由其权利承担部门作为诉讼主体;4、原告对所涉土地做了评估,被告认为评估不能使用,理由一是这个土地征用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征用中是用什么标准来补偿是由行政机关根据已经生效的相应规定补偿,不能以民事中当事人自己评估的标准来补偿。
房县谷某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辩称:房县谷某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是政府指定的临时部门,应该提前与县分管部门进行沟通。2009年成立临时指挥部,县政府3号文件明确是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09)46号]精神和我县实际情况下达的房政发(2010)3号文件清楚的标明了补偿标准,即具体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确定青峰为三类区即补偿标准为25650元亩,同时明确规定国有土地补偿参照此次公布的标准执行。我们参照标准进行补偿,原告说我们补偿低了,这个标准是根据文件来定的,而且是房县两条高速公路征地统一补偿标准。
经审理查明:谷某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永久性征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该土地原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转让,占地范围按照被告设计面积为1710平方米19米×90米。2012年3月31日原告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省谷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房县谷某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双方按照房政发(2010)3号房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公布房县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的精神进行协商,最后达成并签订了《关于永久征用部分土地和拆除并恢复房县六里峡电站引水渡槽损失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双方约定:被告湖北省谷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所辖单位房县谷某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先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补偿金65920元,待渡槽竣工后按被告实际占用原告土地使用面积见土地使用证据实结算,补偿事宜如协商不成,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湖北省谷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即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65920元。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以补偿款过低为由向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对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1710平方米依法进行补偿补偿数额以土地评估价或省鄂政发2009第46号文件为准。2014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6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为了提供相应的证据,自行于2016年3月31日委托湖北玖誉土地评估勘测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价格进行了评估,湖北玖誉土地评估勘测有限公司经评估,于2016年8月2日作出了评估报告,认定涉案土地面积为1710平方米,土地单价为95元平方米,征地补偿总价款为16.25万元。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该案的征地补偿款是由被告湖北省谷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针对房县谷某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再由房县谷某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把补偿款支付给被征收人。

本院认为:房县人民政府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09)46号等文件精神,并结合房县实际情况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县征地补偿标准作出《房政发(2010)3号文件》,该文件明确规定国有土地补偿参照此次公布的标准执行。在此基础上原告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省谷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房县谷某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关于永久征用部分土地和拆除并恢复房县六里峡电站引水渡槽损失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原告房县六里峡电站抛开房县人民政府公布房政发(2010)3号文件的精神,以全县同类被征用地补偿统一标准不涉及国有土地补偿标准为由,自行于2016年8月2日,委托湖北玖誉土地评估勘测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涉案土地面积为1710平方米,土地单价为95元平方米,总地价为16.2450万元。与省人民政府(2009)46号文件及房政发(2010)3号文件精神有悖,可能会造成其他同类被征收人的补偿不公,带来新的矛盾和问题,故原告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公司以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土地评估咨询报告作出的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依据及被告补偿被征用土地补偿款9658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原告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2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邢思广
人民陪审员 朱晓波
人民陪审员 王斌

书记员: 杨佳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