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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县兆丰实业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房县兆丰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55914727547,住所地:湖北省房县泰山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撤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赵红娥,女,生于1980年7月25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3251980********,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施洋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明、吴小茜,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请求及撤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房县兆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红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先栋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兆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被告赵红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县兆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对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房劳仲案字(2017)第20号仲裁裁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补偿义务。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经他人介绍到原告处务工,因被告眼睛近视,手脚不利索,原告当时就不愿,后经他人劝说原告勉强同意,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年。期间,原告制定安全操作规范、制度,每星期召开全厂安全生产会议,告诫员工严格按照安全规范、制度操作机械。2016年1O月17日下午6时左右,因被告不按操作规程,在操作冲压机时,将左手食指压伤,责任应该由被告全部负责。被告受伤后原告及时安排人员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被告伤情稳定后不及时出院,反而借自己住院为名照顾自己的丈夫,扩大治疗费用,毫无诚信。2017年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诀时不按照规定标准进行违法裁决。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裁决。被告赵红娥辩称:1、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在原告单位车间发生的事故被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7年7月7日,被告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为十级。原告单位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之规定,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的本人工资及6个月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及8个月的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发生事故,伤后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原告应当承担被告3.5个月的停工工资。被告住院76天,原告也应承担住院护理费用;被告为明确伤残等级而支付的鉴定费100元,也应当由原告单位承担;被告前往十堰劳动能力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70元也应当由原告单位承担。另被告的月工资2400元,由原告单位签字后发放,原告单位应当根据举证规则承担举证责任,然其并未举证,故劳动仲裁裁决被告赔偿计算工资基数为2400元并无不当。被告因履行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法律规定其不承担任何责任。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以原告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于2017年8月3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通过快递送达给原告(原告单位于2017年8月4日由收发章签收),该劳动关系解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单位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红娥于2016年2月16日由原告单位招用,从事普通操作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2016年10月17日下午6时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单位车间冲压散热器外壳时,不慎将左手食指压伤。2016年10月17日,被告在房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76天,医嘱休息一个月。2017年2月23日,该事故被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出具了房人社工认字【2017】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午7月7日,被告经十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拾级,并出具了十劳鉴【2017】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17年8月3日被告以原告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原告单位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8月4日收到该通知书。被告位院3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经支付。另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已安排朱彩珍护理。另查明,1、十堰市社会保险局十社保【2017】6号文件统计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56元,即月工资为3838元。2、被告赵红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9747元,其中:1、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76-33)天*15元/天=645元;2、停工留薪工资2400元/月*3.5月=8400元;3、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400元/月*7月=168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8元/月*6月=23028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8元/月*8月=30704元;6、鉴定费100元;7、交通费7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红娥与原告房县兆丰实业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房人社工认字(2017)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赵红娥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经十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赵红娥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被告赵红娥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房县兆丰实业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被告赵红娥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事故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赵红娥以原告房县兆丰实业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请求解除与原告房县兆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房县兆丰实业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2400元/月*1.5个月)。关于原告房县兆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红娥护理其丈夫,扩大治疗费用,因原告房县兆丰实业有限公司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房县兆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红娥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房县兆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红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9747元。三、原告房县兆丰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赵红娥经济补偿金3600元;四、驳回原告房县兆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房县兆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审判员  熊先栋

书记员:杨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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