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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房县沙河乡供销合作社等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西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325565452194H。法定代表人:代明军原告:房县沙河乡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房县沙河乡火光村。法定代表人:李明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国,房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和解,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房县供销合作社诉称:被告王某某1981年10月参军,1985年复员后,1987年被安排到原告单位工作。1997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签署意见,并报原告上级单位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经报批后同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送达被告。时隔多年,被告却在2017年向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各项社保。原告认为:从1997年被告申请辞职至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房劳仲案字(2017)第6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房劳仲案字(2017)第69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状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清。1.“1997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这是错误的,答辩人原意是因病不能正常工作,申请离职,请妥善安置,而不是辞职。“离职”与“辞职”两个不同意思,区别太大。为何两原告将“离职”曲解成“辞职”,并作“辞职”处理。2.“1997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签署意见,并报原告上级单位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经报批后同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送达被告。”这是错误的。答辩人从1997年12月5日向原告房县供销社,上交申请离职,请妥善安置,时至今日,答辩人都没有收到两原告任何一方有关解除答辩人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证明。二、房县劳动入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房劳仲案字(2017)第69号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一审法院庭审后,依法维持房劳仲案字(2017)第69号裁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1981年10月参军,1985年复员后被安排到沙河供销社任营业员,双方于1987年10月21日补签了《劳动合同制职工录用合同书》,合同第二款约定:“本合同从八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0年四月一日止。为期三年,到期解除合同。合同期满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以续订。”1988年撤区建乡,被告王某某调任房县万峪供销社驻房县采购组的采购员。1990年合同期满后,双方虽然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王某某仍留用并担任房县万峪供销社驻房县采购组的采购员,负责万峪供销社的物资调配,属于不定期的合同用工。1997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由于本人身体不适,曾患有风湿性关节炎,长期病魔缠身。不能参加正常工作,特向领导申请自动离职,请求领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护法》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呈给各级领导审批:王某某97.12.5号”,原告沙河供销社在被告的申请上签署“经研究,同意本人意见。97.12.10”并加盖供销社印章,同时报请原告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1998年作出“关于王某某同志申请辞去公职(解除合同)的批复”,其内容为:“万峪供销社(公司):根据鄂政发(1991)116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同意王某某同志辞去公职(解除合同)的申请。须交清一切经济手续后,方可离开单位。此批复。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三日,抄送本社有关科室存档。”万峪供销社未通知王某某已解除劳动关系及要求其前来办理经济手续,更没有作出妥善的安置工作,因此被告王某某至今未移交手续。从1988年以后,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基本施行“三联”考核办法,兑现行管人员的工资,对“边小微亏”的分支店和专销生活资料和从事饮食服务的门店以及较小规模的生产加工业,要在固定资产所有权不变、隶属关系不变、职工身份不变的前提下,全部放开放活,将商品所有权一次性卖断的方式出售给职工。2001年,撤销万峪供销社,合并为沙河供销社,由房县供销社将万峪供销社的资产给予处理。2017年8月,被告王某某得知原告沙河供销社即将改制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21日向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各项社保。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9日作出了房劳仲案字(2017)第69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被告王某某)补缴1985年5月至房县供销社批复改制时间为止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补缴金额由社保部门核算为准,其中申请人应缴部分自负。”原告认为从1997年被告王某某申请离职至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房劳仲案字(2017)第6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引起诉讼。
原告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房县沙河乡供销合作社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思广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3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沙河乡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明顺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绪,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房县供销合作社于1987年12月21日补签了《劳动合同制职工录用合同书》,双方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1997年12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房县供销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原告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但房县供销合作社未对被告作任何安置,未通知办理经济手续,于1998年3月13日作出的《关于王某某同志申请辞去公职(解除合同)的批复》没有送达给被告王某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故原告称双方从1998年3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称,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供销系统基本属于自食其力的状态,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8月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供销社即将改制的情况,得知已被解除劳动关系,即于2017年11月21日向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尚在有效期内,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诉称超出诉讼时效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房县沙河供销合作社的诉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邢思广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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